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張銀城
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張美珠
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張銀樹
張銀詠
張美燕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兼反請求聲請人張銀城之抗告意旨如 附件家事抗告狀所載。
二、相對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兼反請求相對人張美珠之答辯意旨略 以:本件原審裁定妥適,且本訴分割遺產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業已判決,故本件不符合反請求要件 之外,亦無提起反請求之實益。其餘相對人即原審本訴被告 兼反請求相對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則於本院 訊問時到庭,然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經查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不當,惟: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9 條定有明 文。再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 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張美 珠對原審本訴被告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 雪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兼 反請求聲請人張銀城雖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請求相對人張美珠及原審被告兼反請求相 對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一併提起反請求,但 因其中反請求之對象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部分 ,除均非原審本訴之原告,且依抗告人即原審反請求聲請人 上開主張,其乃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其 所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而此代墊扶養費用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可對債務人個別起訴請求,並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原審被 告兼反請求聲請人自多僅可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請求相 對人張美珠為上開反請求,其一併對原審本訴原告以外之張 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提起原審反請求,僅此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得於第一、二審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又 所謂「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 ,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兼反請求相對 人是對抗告人張銀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而抗告人 提起反請求則是反請求相對人張美珠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被 繼承人扶養費,一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一是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二者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明
顯有異,且依該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一是繼承關 係與遺產範圍,另一則為扶養義務之產生與扶養費用之多寡 ,亦完全不相同,甚至,分割遺產所需審酌者乃是各繼承人 繼承權之有無及其應繼分之比例,或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 其分割遺產之方法等,核與返還代墊扶養費所需審酌之扶養 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及一方是否有為他方代墊扶養費及 其數額等,除二者權利主體及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訴訟中 證據調查與審認者,均有不同外,其審判資料亦毫無所謂共 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 連關係,抗告人於原審本訴中提起反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