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貴煒
相 對 人 黃興業
黃崧洋
黃妙英
廖黃和英
黃舒伶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扶養人即兩造之母黃胡屘之子女,黃胡屘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因陳舊性腦中風、腰椎退化性等疾病,需人 長期照顧,又父親黃阿壁已去逝,抗告人乃以妻子陳黃久美 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以照料黃胡屘生活起居,故有為黃胡屘 支出下列費用:
1.外籍看護倪莉亞(Nelia )之薪津及相關費用:96年1 月 至102 年6 月,計新臺幣(下同)1,893,207 元;102 年 7 月至104 年6 月,計602,464 元。
2.外籍看護倪莉亞之勞委會就業安定費:95年10月至102 年 3 月,計152,288 元;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計47,0 72元。
3.外籍看護倪莉亞之雇主負擔健保費:95年11月至102 年5 月,計67,647元;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計22,793元
。
4.外籍看護倪莉亞加保傷害險之保險費合計5,705 元。 5.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120, 367 元。
6.黃胡屘住處之自來水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22,3 18元。
7.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話費:96年1 月至100 年4 月,計12 6,230 元。
8.綜上,抗告人支出黃胡屘扶養費金額合計3,060,091 元( 1,893,207 元+602,464 元+152,288 元+47,072元+67 ,647元+22,793元+5,705 元+120,367 元+22,318元+ 126,230 元=3,060,091 元)
㈡兩造為黃胡屘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共同對黃胡屘負有扶養 義務,故抗告人所支出之上開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以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7 分之1 計算,抗告人自得向相對 人等請求每人各應各分擔437,155 元(3,060,091 7 ≒43 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等償還上開費用,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回同意共同撫養 黃胡屘,但迄未向抗告人償還上開渠等所應分擔之金額。 ㈢相對人等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作為其等扶養黃胡屘費用計算之依 據,惟相對人等擅自主張還有非消費性質之支出,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將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 為非消費性質支出之金額,洵屬無據。再者,兩造母親黃胡 屘歷年生活支出,係由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壁公 司)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來支應,說明如下:
1.春壁公司名下有門牌桃園市○○區○○里○○00000 號、 18-36 號、18-52 號、18-61 號等房屋4 筆,每月租金收 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此為相對人等收取,足以供養兩 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2.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據知基 地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已 為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 等名下) 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自96年起,每月租金有 17,000元,均匯予春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自97年5 月1 日起,匯入母親黃胡屘觀 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此一 租金收入,亦為相對人等收取,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 屘生活費所需。
3.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地(據知 基地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已為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 等名下)出租予訴外人徐明浪,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 為相對人等收取,該等金額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 活費所需。
4.此外,尚有其它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詳參原審卷附103 年 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 所載),亦均為相對人等收取 ,均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5.綜上,春壁公司或母親黃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 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 所需,但均為相對人等收取,不知下落,相對人空言抵銷 ,顯無道理。
㈣相對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1980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春壁公司 名下房、地租金收入為伊等收取,並用以支應母親黃胡屘之 生活費用,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前揭 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之觀音鄉大潭村大潭18-35 號、18-36 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地,本即是其父、母所有,… ,上開原屬父、母親之房地則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由人被 告(即相對人黃興業)繼續負責租金收入收取及奉養母親、 維修房地、家庭共同開銷支出,並負責管理及記帳事務,春 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所有收入均係房屋租金,支出 均係奉養其母所需費用及家族成員共同開銷支出等情,並據 證人即其兄弟姐妹黃孟英、黃崧洋證述綦詳…」等語可稽, 由此亦可證相對人等並未支出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並應 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所收取租金之資金流向,否則顯涉及侵 占罪嫌。另黃胡屘罹患陳舊性中風等病症,於96年間已叫不 出子女名字,記憶衰退很快,接著已不認得自己子女,且會 說外傭就是她女兒,可知母親黃胡屘的意識,早已不甚清楚 ,據知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卻私自將黃胡 屘名下土地過戶到渠等自已名下,亦顯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縱認為相對人等以所謂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統計資料主張其等支出黃胡屘每月生活費用計16,466 2=32 ,932 或19,4262=38,852元云云,惟以上述為相對人 所收取之每月租金收入達56,000元扣抵之,每月還有剩餘17 ,000元以上,此亦應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否則顯 涉及侵占罪嫌,是以相對人等主張抵銷抗告人所支出之女傭 及生活費用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何況,黃胡屘每月 所需生活費用,差不多也只需16,000元,外傭等費用乃抗告
人支應,顯見相對人等手中至少還有4 萬多元,相對人等竟 還敢向抗告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信。又春壁公司之帳 務資料,係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移交抗告人,但帳 目不清,蓋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應該移交予春壁公 司資金應為3,097,396 元[ (-1,555,983)+662,880+1,965 ,000+2 ,725,499-700,000=3,097,396 元] ,惟相對人黃興 業卻僅移交2,162,282 元(59,621+206,985+195,676+1,700 ,000=2,162,282,不含未移交待查之部分120,038 元),合 計短少935,114 元(3,097,396- 2,162,282=935,114)。抗 告人屢次向相對人黃興業請求報告交代帳目,但相對人黃興 業置之不理,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黃興業提出告訴,而如上 所述,相對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聲稱所收取之租金係用 以支付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云云,此請相對人等提出證據並說 明之,否則亦涉嫌侵占,如果相對人等能提出證據證明是用 在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則表示相對人等根本未實際支付黃 胡屘之生活費,自不能主張抵銷。
㈤相對人等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云 云,顯然任意斷章取義,因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 號判決內容乃是「探視父母事件」關於未與父母同住之人如 何探視父母之紛爭,實與本件無涉,且相對人等未實際為母 親黃胡屘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即不 能就其金額主張抵銷。況如上所述,母親黃胡屘的生活開銷 是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且母 親黃胡屘也都是外籍看護倪莉亞在全職看顧其生活起居,相 對人等主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泛 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供稱渠等有支 出扶養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兩造間 因長期訴訟糾葛而相處不睦,致抗告人不能經常探視母親黃 胡屘,抗告人也不想讓母親黃胡屘因此煩惱擔心,縱若有何 節慶上之活動或家庭聚會,相對人等也不會邀請抗告人參與 ,因抗告人並不受相對人等歡迎,相見徒增困擾及不悅,此 外,經濟部因春壁公司事務寄予抗告人的信件,也遭刻意隱 匿不告知抗告人,甚至母親黃胡屘最近生病,相對人黃興業 也未立即通知抗告人,均在在讓抗告人頗感無奈。先前父親 黃阿壁罹癌生病時,也都是由抗告人全職長期照料至去逝, 所以春壁公司才暫交由相對人黃興業打理事務,相對人等徒 以所謂照片供稱抗告人早已無人子之孝云云,恣意污衊抗告 人,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抗告人亦莫可奈何。另兩 造對於所謂外籍看護倪莉亞,並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且抗 告人於本件所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中,已包括外籍看護之薪資
,外籍看護之生活費用,本應自行打理。況母親黃胡屘的生 活開銷既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 ,縱要供應外籍看護三餐,亦可以前開租金收入至少達約56 ,000元支應,相對人空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陳稱渠等有支出外籍看護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云 云,實乏所據,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抗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徫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 、第233 條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 人341,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狀請鈞院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為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 抗告人437,155 元;及其中341,109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96,046元,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㈢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抗告 人代墊母親黃胡屘之僱用外籍看護所應支付薪資與相關費用 及其住處水、電、電話等費用,而該等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分 擔支出,實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所列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尚屬有間,本件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逕以家 事非訟程序為審理,洵屬有誤;且原審似曾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信股業務侵占等案件 刑事卷宗,但原審卻未予抗告人閱卷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實屬未當。
㈡兩造既為黃胡屘之子女,依法共同對黃胡屘負有扶養義務, 故抗告人所支出之前開扶養費用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相對人等於原審對上開外籍看護倪莉亞之薪津及其他一 切相關費用部分並未爭執;然就上開兩造母親住處水電費部 分,雖係由春壁公司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所扣繳,但 上開扣繳之電費、自來水費、電話費等之款項,實係由抗告 人先行代墊,將所需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為扣繳,若 相對人主張上開費用係由春壁公司之自有資金支付,或由相 對人將上述費用預先存入郵局帳戶中扣繳,自應由相對人等 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㈢查春壁公司係為順從先父於91年7 月30日所親自簽立之心願 及交辦事項內第三項所成立,而春壁公司成立後,所擁有之 4 筆建地及地上房屋均受贈於兩造雙親,是以雙親之生活費 、外傭薪津、水電費及電話費、稅金、償還債務開支等,自
均應由春壁公司支出,故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兩造曾協議由春 壁公司收益支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等情。況相對人等既於 100 年時解除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抗告人即不曾召開 公司會議,何來兩造曾為協議之情形,原審裁定卻未詳酌兩 造存證信函內容以及上情,即逕認「故相對人所稱當初兩造 成立春壁公司時,已經協議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為母親黃胡 屘的扶養費等情,尚屬有據,應堪認定」、「足認兩造於春 壁公司成立時即已達成以春壁公司資產收益作為母黃胡屘扶 養費所需之協議無誤」、「故聲請人縱有支出兩造之黃胡屘 部分扶養費用,依上開協議及春壁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聲 請人就其所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對象,亦是春壁公而非相 對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此請求,亦屬無據」云云,即有違 誤。
㈣兩造之母黃胡屘原始持有之3 筆土地分別座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其中66地號土地已於93年 3 月25日以借名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興業;其餘兩 筆64、65地號土地則於99年10月8 日為相對人廖黃和英、黃 妙英、黃舒伶等利用母親不識字,暗地以贈與名義過戶到伊 等3 人名下共有;另外母親黃胡屘名下所有座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相對人等人私自 以買賣名義於103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廖黃和英之 長女黃廖珮馫之名下。足證母親於100 年後名下已無任何不 動產,原審遽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於100 年、101 年、10 2 年、103 年度之租賃所得則分別為70,000元、300,000 元 、180,000 元、120,000 元,即近4 年平均每月租賃收入為 13,958元」、「且兩造之母黃胡屘之財產、收入(自己名下 之財產、收入),或可供處分之財產、收入(春壁公司名下 之財產、收入),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兩造之母黃胡屘 亦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等情,卻忽 略兩造之母名下財產已持續遭相對人等掏空,及登記於春壁 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母親所有等事實,未詳加審酌,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原審雖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年已逾100 歲,並有陳舊性腦 中風等疾病纏身,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之母黃胡屘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 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而此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000元」云 云,卻又認「足認春壁公司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可以處分供兩 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外,僅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每月 亦有24,000元,可供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費所需,均堪認定 」云云,顯然相互扞格,蓋原審裁定認定所謂的每月租金收
入24,000元根本不足以支應黃胡屘之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 ,000元。而原審裁定後雖又認「故合計黃胡屘每月至少現金 收入40,958元(13,958元+24,000元十3,000 元=40,958元 )可供使用,僅此已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 但卻又認「故維持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每月應以45,0 00元(25,000元+20,000元=45,000元)為適當」云云,則 原審裁定所認黃胡屘每月至少現金收入40,958元,亦不足以 支應原審裁定所認維持黃胡屘生活所需之45,000元,已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㈥又查,抗告人已於原審說明春壁公司名下四筆不動產(門牌 桃園市○○區○○村○○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 18-61 號)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加上門牌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出租予萊爾富便利 商店,自96年起每月租金收入為17,000元,均匯予春壁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97年5 月 1 日起,匯入母親黃胡屘觀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0 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徐明浪,每月租金15,000元;此外 ,尚有其它如原審卷中附件所示之房屋或土地租金,以上不 動產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但均為相對人 所收取,金錢流向不明,且未用以支付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 用,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鈞院應命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金錢流 向為說明,然原審裁定徒以「遑論,抗告人亦具狀自陳:春 壁公司或母親黃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 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所需等語」云 云,遽謂「在在顯示被扶養人黃胡屘確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 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兩造之母黃胡屘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云云,除曲解抗告人之主張 外,況依原審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已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 事務,須由專人看護照料,則殊難想像母親黃胡屘能夠自行 收取租金,是以原審關於此部份之判斷,已屬違背經驗、論 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㈦關於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收租之部分,相對人等迄未就伊等 私自收取未向公司報帳之租金,以及渠等侵占之款項詳細說 明其去向,原審法院卻對遭相對人淘空財產且帳冊記載及金 錢流向混亂不清之春壁公司,究應如何支應母親黃胡屘之扶 養費部分,未詳加究明審酌,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春壁公司名下之四間房地為公司之租金收益來源,但相對 人黃興業、廖黃和英、黃舒伶等卻私自收取上開春壁公司 所有4 筆房地之租金,於96年起即不再向春壁公司回報帳
務,亦未繳回該等租金予春壁公司,縱若如相對人等所稱 是要支應母親黃胡屘之生活開銷,但亦應向春壁公司報帳 ,然相對人等不但均未予置理,相對人黃興業甚至當面向 抗告人嗆稱「租金收入不必告訴你,也不須交給你入帳」 等語,此後相對人等即委任律師無端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提 起一連串訴訟,甚至假藉母親名義興訟,將無辜的母親牽 扯進來,實在令人心寒。
2.相對人黃興業確於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14日管理春壁 公司財務及登載帳冊,並於95年2 月14日將春壁公司之帳 冊移交給抗告人,然帳目不清,合計帳面上至少短少935, 114 元,相對人本應就此負說明義務。依相對人黃興業所 移交之帳薄第1 至6 頁記載:91年8 月5 日至93年10月13 日餘額120,083 元未移交;第7 至10頁記載:空白併釘; 第11頁記載:左上角特加註「由此」(相對人等竟以為如 此即能解除前面期間之內容不算!);第11至42頁記載: 92年10月12日至95年2 月14日餘額59,621元移交現金(原 移交單誤記92年10月12日至94年2 月14日);第95頁記載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餘額206, 985 元;第100 頁記載: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195,676 元。上列三筆實際移交餘 額為462,282 元。而帳簿第22頁記載:計支出1,700,000 元(然此筆款項為兩造先父醫療周轉金,由相對人黃崧洋 於88年1 月5 日經先父向抗告人急借160 萬元,本不應於 春壁公司之帳冊做支出帳,今卻要抗告人負責償還此筆款 項,故移交單加入1,700,000 元帳目,豈有此理!)惟抗 告人雖對於上開帳冊之實際登載及移交不一致狀況,一再 要求相對人說明,並辦理交付未移交金額,相對人卻迄今 均置之不理,實難謂相對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3.而相對人其後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續一狀,並補附帳冊 資料佐證,然該帳冊記錄期間僅自95年2 月4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迄今相對人仍對抗告人所為應詳實說明所載之 金錢帳款等請求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原審時聲稱帳冊中 96年10月12日至97年4 月13日部分漏失,然此部分帳冊實 際上並未漏失,相對人此等主張反而凸顯渠等不會帳之情 形,否則不致出現此錯誤;又相對人黃興業於100 年12月 9 日時,曾擅以春壁公司文號第0000000 號函文通知全體 股東訂於101 年1 月1 日開會,討論春壁公司解散事宜, 然該開會通知上春壁公司之印文實係早應於95年2 月14日 時即應移交給抗告人之公司印鑑,足證相對人黃興業等聲 稱於95年2 月14日移交公司帳冊後已將公司印鑑還予抗告
人等語,全屬謊言。從而,原審未詳查上情即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4.另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帳冊第10頁中,抗告人已遵照先父交 辦事項,經訴外人黃文強協助於96年1 月23日償還相對人 黃興業經手債務,計向來興(葉生收)13,500元、戴坤來 (政雄收)20,000元、彭振合(世珍收)25,000元,尚有 債務未還,因相對人黃舒伶等3 人誤認已逾法定時效而不 必還款,已違背父意,原審卻認為抗告人之請求乃違背履 行道德之義務,顯對抗告人不公平。
5.又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侵占及背信案,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行偵查程序 時,抗告人已將其所登載之95年2 月14日至100 年11月18 日止之春壁公司帳冊影本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對此部分之 帳冊卻未比照前開情形,補提帳冊資料佐證,由此可推知 ,應係相對人等不敢面對且隱匿於99年2 月27日時,相對 人廖黃和英私自凍結華南銀行股東往來戶內之金額1,121, 780 元乙節。
6.相對人黃興業於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14日管理春壁公 司財務及登載帳冊,並於95年2 月14日將春壁公司之帳冊 移交給抗告人後,抗告人乃按照之前相對人黃興業所登載 之外傭薪津等記帳經由春壁公司支出之記帳方式延續記帳 ,詎相對人等合謀於99年12月9 日違法召開春壁公司股東 會以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相對人黃興業復 執前開違法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2 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變更登記為春壁公司董事長,幸經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117 號撤銷前開99 年12月9 日違法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迄101 年 9 月間始據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回復登記為春壁公司 之董事長,故相對人黃興業違法擔任春壁公司董事長期間 ,上開春壁公司所有4 筆房地租金均遭為相對人等收取後 占為己有,渠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
7.甚且,於99年5 月時,春壁公司原負責人為抗告人,本向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0 日止停業一年,而春壁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於100 年3 月14日時,分別有存款餘額33,025 元及8,051 元,然相對人黃興業、黃舒伶等2 人竟於100 年4 月間,以變更印鑑之方式將前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逕 提領29,291元,並結清賸餘之3,734 元,又將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內之8,051 元提領一空,卻均未向抗告人及春壁公
司報帳,且迄今未將上開兩個帳戶中之33,025元及8,051 元返還予春壁公司。相對人黃舒伶復於100 年4 月15日申 請變更印鑑,嗣於100 年5 月9 日將春壁公司名下郵局郵 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餘額74,169元提領一空 ,同樣未向春壁公司報帳及將該款項返還予春壁公司。 8.抗告人係春壁公司之董事長,先前向相對人廖黃和英借用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作為春壁公司租金收益入帳之用,惟因 相對人等開始無端對抗告人提起一連串訴訟後,相對人廖 黃和英即向銀行限制該帳戶之取款須由相對人廖黃和英親 自會同辦理,致抗告人無法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於95年 9 月間尚有餘額1,121,710 元。嗣經抗告人於99年6 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廖黃和英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春壁 公司,但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廖黃和英迄未將上開1,121, 710 元返還予春壁公司。
9.相對人等將上述春壁公司之數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竟 向法院聲請解散春壁公司,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 定准予解散春壁公司在案,而春壁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抗告人於春壁公司解 散前任董事長一職,而相對人等原先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 清算人,抗告人乃於103 年1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律師發函 ,函請相對人等會帳,並將上開相關屬於春壁公司之款項 返還,以配合辦理清算程序,但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抗 告人不得以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將上開屬於春 壁公司之相關款項返還,俾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等為 脫免上開相關款項之返還責任,竟推翻其等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清算人之決定,以抗告人非合法清算人為由,杯葛訴 訟程序之進行,在法官勸諭抗告人應先釐清伊是否具春壁 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情形下,抗告人無奈只能先暫時撤回訴 訟,但相對人等卻拒絕將上開私占款項返還春壁公司,並 持續恣意自收取春壁公司所有房地之租金為其等所有。 10.相對人於民事補充理由續二狀中所為之抗辯實係不斷抹黑 抗告人,抗告人明明所指乃春壁公司名下四間不動產其一 收租期間為20個月無誤,並非相對人所指稱之32個月,參 見相關報表即明;另相對人等所質疑之修繕費部分,本可 隨時找證人吳茂燈聯絡裝修師傅查明真相,亦可要求補發 統一發票相對人於原審中惡意捏造春壁公司為抗告人個人 洗錢公司,然相對人黃興業等為公司股東,春壁公司在銀 行登記的三枚印鑑,於公司移交之前三年半的時間,均為
相對人黃興業保管,同時兩造之父親的二枚印章也由相對 人黃興業保管,若春壁公司為洗錢公司,相對人黃興業即 應說明公司於何時、為抗告人從事何種不法用途,否則豈 非為誹謗、誣告等之犯罪行為;另依於該補充理由續二狀 所附之補相證5 、6 ,即相對人自95年3 月15日至104 年 8 月15日止,收取春壁公司四棟房屋租金用於母親生活費 之記帳表5 張以觀,其中95年度之帳款已於當年詳報給抗 告人入帳,相對人重複申報,已有事後造假嫌疑,再者, 春壁公司所有房屋門牌號碼18-36 號、18-52 號、18-61 號部分,相對人等收租情形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收租 明細不符,相對人等明顯申報不實。又上開租金收入與母 親生活開支之明細表自96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 經抗告人一再催告,相對人等均未理會,無相關支出憑證 佐證,何以經過8 年多以後相對人方報帳,此與常情完全 不合。
11.惟原審法院並未詳查上情,兩造母親生活及居住處所確實 需要撫養支付費用,而春壁公司之可收之租金收入為相對 人等私自收取,與原先兩造約定母親扶養費支出由春壁公 司收租及出帳之方式已然改變,母親雇用外傭及生活必需 費用只得由抗告人繼續先行支付,原審卻逕以「在在顯示 被扶人黃胡屘確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 日常生所需之費用,兩造之母黃胡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甚明」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令抗告人感 到不解,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㈧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自93年10月至104 年7 月止,抗告人所收 取之中鼎公司、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徐明浪租金(非春壁公司 名下4 筆不動產得收取之租金)乙節,不論月租金額或收租 月數,均非實情。實則中鼎公司租金部分,自93年10月1 日 簽約出租日起算至95年5 月30日止,計18個月之租金共1,53 7,599 元,加上押金150,000 元,總計為1,687,599 元;萊 爾富便利超商及徐明浪租金部分: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等共匯入母親郵局帳戶共970,285 元 。
㈨相對人等自96年起迄今有關春壁公司的訟案中,相對人等都 會在答辯理由狀中故意加入與訟案無關的抗辯,例如93年間 發生之公賣局毒玉米案等;且自抗告人出資成立天潭公司並 讓相對人等擔任股東後,於97年間起,相對人等便開始對抗 告人濫行告訴,實屬無理。
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並非向母親黃胡屘請求扶養費,原審裁 定何來民法第180 條規定履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說,實令人費解。實則,依母親黃胡屘之病情,僱請外 籍看護照料親之生活起居,確屬必要,兩造亦已同意,而母 親黃胡屘非常依賴外傭倪莉亞之照顧及陪伴,此情均為相對 人等所知悉,然春壁公司因遭相對人等淘空資金,並無資金 可支應母親黃胡屘之僱用外籍看護費用,為了讓母親安定無 憂,雖事實上春壁公司已無租金收入可支付外傭倪莉亞之薪 津,相對人黃興業等又故意不讓抗告人會帳,還放任相對人 黃舒伶等連續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濫告,百般無奈之下,抗告 人只得持續按照先前相對人黃興業所登載之帳簿項目,將外 傭薪資等費用記載於春壁公司帳簿支出部分,並透過抗告人 之配偶黃陳久美之私房錢或友人金援,持續勉力代墊倪莉亞 之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令抗告人感到力不從心。而母親 黃胡屘之扶養費用包括現居住處之水電費用等生活必需開銷 ,扶養母親又為兩造之共同責任,且相對人等業已同意共同 扶養母親,原裁定卻遽謂「依上說明,應認屬對兩造之母黃 胡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亦非 得向兩造之母黃胡屘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抗告人本 件請求,亦屬無據」、「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 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 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 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 ,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恰 ,一併敘明」云云,顯然是陷抗告人於法律上及道德上之兩 難,原審裁定之結果,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關於假執行部分,如前所述,本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審裁定逕認「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之 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 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抗告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 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云云,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
抗告人其餘主張仍援用102 年8 月14日民事起訴狀、103 年 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103 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 104 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104 年 7 月31日民事準備(四)狀之內容,併予敘明。
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黃 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應分別給付抗告 人437,155 元,及其中341,109 元自102 年8 月1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其餘96,046元自104 年6 月30日準 備(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參、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對行動不 便之父親為看護行為、給予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鼓勵,均 為扶養方法之一。」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裁判 意旨足供參照,兩造原係兄弟姊妹關係,惟自多年前,抗告 人仗勢其日常幫父母親處理財務之便,於兩造父親黃阿壁罹 癌、治療及安寧期間,即將多項父母親及家族所有之財產私 自予以過戶至其妻兒名下,致兩造為此,已多年不合。母親 黃胡屘原希冀眾兒女能維持家庭倫常之樂,能不時與各個子 女會面相聚,惟母親黃胡屘自行動不便後,僅由相對人等協 力扶養至今,相對人等每個星期都會排定輪值人選,或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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