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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8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18,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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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倪君慧
保 證 人 倪明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美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文彥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1-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9,000 元,61-72 期每期清償金額28,566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 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 482,792 元,清償成數為23.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0,589元、台灣卜 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面額3,880 元及苗栗縣南庄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53分之751 ,105 年 公告現值為435,580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函、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土地最新謄本可 茲為憑,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陳報其有土地之財 產,然其表示該筆土地係繼承而得,不知應為陳報,而願 將其價值攤提還款,尚堪認非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而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本件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1,482, 79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 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而依債務 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 得各為293,332 元、134,870 、25,668元,縱有未申報之 所得收入,本件總還款金額為1,482,792 元,應已高於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支出,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現獨資經營「女人的店」,從事壁畫繪畫之 藝術工作,以承攬工程案件之形式經營,每月收入並非穩 定,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每月查定銷售額雖為 67,273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亦認定平 均每月收如為6 萬元,然債務人從事之壁畫工作上有購置 油漆等原料及僱用工人協助之需求,亦應扣除此部份之營 運成本後始為債務人實際營運之淨利收入,是經本處以電 話與債務人溝通了解後,認應以平均每月55,000元認列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為適當。另債務人尚有兼職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103 年之總收入為14,090 元,且經105 年2 月24日債權人會議議決以每月1,242 元 攤提收入支應還款,到場債權人均無異議。又債務人已提 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於台灣保來得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保證人103 年有424,154 元之收入 ,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足認該名保 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 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認定為56,2 42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加雜費7,000 元、住家及工作室之房租10,000元、交 通費4,000 元、勞健保費2,567 元、電信費1,500 元、水 電瓦斯費1,500 元、長女扶養費9,566 元、父親扶養費6, 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2,133元。列報之個人必要 支出為14,000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然其中交 通費部分因工作需求而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已依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所示予以縮減,應採認之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 陳報之每月共計10,000元之支出,考量與子女共同居住且 獨資經營確有租賃工作室之必要,其金額應屬合理。又陳 報長女之扶養費9,566 元及父親扶養費6,000 元,考量債 務人獨力扶養子女,子女之生父於105 年2 月24日債權人 會議亦到庭表示並未固定給與債務人子女扶養費,而其父 親業經認定已癱瘓有看護之必要等情,又金額業經本院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寬予認列適當,是無再予命 債務人縮減之必要。但長女為88年次,現就讀育達商職一 年級,未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可無須扶養,而衡諸常 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



無須扶養,則不無疑問,是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 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6 年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 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上開債 權人會議表示同意。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經營事業之收入且已提 供確實之保證,並願攤提財產價值,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82,79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 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 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 第7 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 .49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90049+56242 × 72-42133 ×60-32567 ×12)=0.91491 ,小數點以下五 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務人亦勘認有 清償之誠意,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再查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 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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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