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22號
TYDV,104,原訴,2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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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碧郎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大乘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 3 月2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883,400 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地號、 4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計約5,626 顆,均 為原告所種植,並屬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因要求原告返還 系爭13地號土地予其母陳曾阿妹未果,兩造生有爭執,竟基 於損害之故意,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之某日,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告所種植之前開茶樹砍除、燒毀,業 已侵害原告之茶葉採收利益及茶樹所有權,且原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經鈞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14地號之部分土地乃原告於84年間以每年2 萬元至6 萬元租金向訴外人謝大發承租使用,此據謝大發於



刑事偵查中結證甚詳(參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6742號卷 第24頁至26頁、103 年偵字第9467號卷第51頁至53頁)。其 中系爭13地號土地現固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所有,然係訴外 人謝大發之父謝尚美於73年間以有使用權之○○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地號),面積10,100平方公尺(係受 讓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之羅九妹)與被告之父陳阿勇交 換使用權而來。另系爭4 地號土地雖是國有地,亦是謝大發 之母楊珍自有原住民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之楊德光受讓部分面 積之使用權而來,此均有讓渡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衡情,若陳阿勇未與謝 大發交換土地使用,豈有任由謝大發及原告使用系爭13地號 長達23年,至96年3 月間,陳阿勇因欲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 申請合法建物,始要求取回系爭13地號土地。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82地號為國有地,謝大發均無權使用,亦無 權與陳阿勇交換使用云云。但查系爭82地號山地保留地,雖 登記為國有地,但確曾由原住民羅九妹取得耕種權,並在復 興鄉公所登記有案,一如系爭4 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國有, 但取得農育權之林雨亭林子祥林子奇三人,迄今仍將其 中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謝大發,再出租與原告使用者之情形 。退步言,被告及其母均已自承陳阿勇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13地號土地,而原告使用該號土地係以支付租金給謝大發為 代價,謝大發將受讓使用權之系爭82號土地交付陳阿勇使用 ,陳阿勇既非無償將系爭13地號土地借予原告使用,自非如 被告所辯之單純之使用借貸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共5,626 棵,被告砍除其中8 成 ,約4500顆,原告重新購置茶樹苗,每株10元計算,須花費 45,000元。
⒉另原告於101 年採收春季茶青共1,225 公斤、102 年採收春 季茶青1,343 公斤,均有採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至72頁),分別折合2,041 台斤、2,238 台斤,以每4.5 台 斤茶青可製成茶乾1 台斤,分別可製成茶乾453 台斤、497 台斤,即平均每年產製茶乾為475 台斤。而103 年之春茶因 大部分遭被告砍除,僅收茶青250 公斤(見本院卷第73頁至 74頁),折成416 台斤,僅製成茶乾92斤,減損茶乾383 台 斤。每一台斤茶乾售價以每斤1,600 元計(見本院卷第75頁 至76頁),原告共損失612,800 元。
⒊又已毀損之茶樹重新種植至可採收至少須費時3 年,亦即3 年間無法收成,共有1,838,400 元之短收,扣除3 分之1 生 產管理成本612,800 元後,計有1,225,600 元之所失利益。



⒋以上需重新種植茶苗45,000元、茶葉採收之損害612,800 元 及所失利益1,225,6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1,838,400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3號土地,現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所有,被告之先父陳 阿勇曾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借給原告種植短期作物,因而曾 於96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被告之先父陳阿 勇既已用存證信函與口頭催告之方式催告原告返還土地,原 告於受催告時起便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伊 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先稱「他於96年間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要收回土地,他寄到宜蘭但我住在台北沒有收到」,後稱「 因為96年之間我生病,當時住在林口」(同上偵卷第43頁、 70頁)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若原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 則原告如何得知存證信函內容是要收回土地?顯見原告所述 不實。再者,原告曾指稱「於95年起有用存證信函及口頭方 式向我要回該土地」、「95年時陳大乘有口頭跟我說他有寄 存證信函給我要收回土地」(同上偵卷第14頁、70頁),更 可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收到存證信函,故被告之先父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自堪認定。故原告對於系爭13地 號土地,已失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其未經分離之出產物,係 被告之母所有,因此被告得陳曹阿妹之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 之茶樹,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否認其父陳阿勇曾於73年間與謝大發之父交換系爭13 號土地與82號土地之使用權。謝大發為保有其租金收取之權 利,自會證稱有上開情事云云,應不足採信。若真有交換土 地情事,則羅九妹之權利期間與權利內容為何,均屬不明, 實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謝大發有權出租。再依照讓 渡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第1 條約定,羅九妹係將該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予謝尚美,依第3 條約定,政府實施放領後, 羅九妹有義務將該土地移轉予謝尚美,然並未約定羅九妹有 將使用該土地之權限讓與予謝尚美,實難認謝尚美有因此讓 渡書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
㈢另原告主張農育權人林雨亭等三人將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謝 大發再出租云云。然按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50 條之 5 亦明文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故是否確有出租



情事,顯屬有疑。
㈣被告雖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然判決理由載明:「…刑法上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不以他人所 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 合法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 …」(見本院卷第5 頁)。亦即刑法毀損罪係屬財產犯罪, 因而重在持有關係,且不論該持有關係是否有合法權源。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對於茶樹有合法權源,此觀刑事判決之 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有合 法使用權源,即屬侵權種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0 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946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面積13,630平方公尺)自 57年起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自 102 年10月30日登記由林雨亭林子祥林子奇為農育權人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㈢系爭13地號土地自85年起,即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並 在系爭13、4 地號土地種植茶樹。
㈣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之土地返還問題發生爭執 ,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面積上由原告所種植之茶樹(4 地 號土地茶樹受損面積不詳)予以砍除而損壞該茶樹等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260平方公尺)自 57年起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見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55頁)。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 告所種植在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茶樹砍除、燒毀,侵害原 告之茶葉採收利益及茶樹所有權,致受有1,838,400 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13地號?被告砍除系爭13、4 地號土 地上之茶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被告構成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3地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84年間以每年2萬元至6萬元租金向訴外人謝大發 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4地號之部分土地使用,又訴外人謝大 發之父謝尚美於73年間以有使用權之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 10,100平方公尺與被告之父陳阿勇口頭約定交換系爭13地號 土地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謝大發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證述:因 為系爭13跟82地號交換使用,82地號在原住民之名下,但伊 有使用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82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時 ,證人謝大發則證述:伊根本不懂得去查那些,而且75年以 後只上去過4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第56頁),足認訴外人謝大發主張對於系爭82地號有使用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謝大發之父謝尚 美與讓渡人羅九妹所簽立之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約時間,且立讓渡 書人甲方並未簽名,是該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顯屬有疑。 且契約中議定條件:「乙方(羅九妹)將復興鄉公所登記在 案之山地保留區、土地坐落復興鄉巴崚段第捌拾貳地號總面 積壹零壹零零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伍萬元整計 算,同意讓渡甲方接管」,又查系爭8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57 年7月23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見上開偵卷第55頁)所有, 難認訴外人羅九妹有權讓渡系爭82地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 謝尚美。復經本院向桃園市○○區○○○○○○00地號土地 之出租紀錄,經該所函覆:經查本公所留存復興鄉華陵村山 地保留使用清冊,旨揭地號登記之使用人為羅新和,其租使 用期間自57年8 月21日起至67年8 月20日止等情,此有該所 105 年4 月2 日復區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98頁),堪認系爭82地號土地係出租予羅新和,並非羅九妹 ,且租期至67年8 月20日止,縱羅新和對系爭82地號土地有 使用權,亦至67年8 月2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況訴外人羅九 妹並非系爭8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未取得使用權,從而原 告主張羅九妹將系爭82地號之使用權讓渡予謝尚美,自屬無 權處分,自不生讓渡之效力,亦不得對抗其他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謝尚美自訴外人羅九妹取得系爭82地號之使用 權,自屬無據,因此訴外人謝大發並未取得系爭82地號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堪以認定。從而,訴外人謝尚美既未自羅九 妹取得系爭82地號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自無從以不存在之權 利為互易契約之標的。復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謝尚美與陳阿 勇於73年有簽訂互易契約,是以原告縱有向訴外人謝大發承 租系爭13地號土地,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亦僅得對謝大發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尚難據此租約對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曾阿妹主張有權占有。
⒊被告抗辯陳曾阿妹之配偶陳阿勇曾於85年間同意出借系爭13 地號予原告種植短期作物,惟已於96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存證信函存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25頁)。經 查,原告於前案警詢中自承:95年起被告有用存證信函及口 頭方式,向伊要回土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70頁及本 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陳阿勇及被告有終止借貸並 要求返還系爭1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從 而原告於終止借貸後仍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㈡被告砍除系爭13、4地號土地之茶樹,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謝大發承租系爭13、4地號土地,系爭4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大發向訴外人林德光購買,並提出謝大 發之母楊珍與林德光之讓渡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62頁) 為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 爭4地號所有權自57年7月23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自 102年間起由林羽亭林子祥林子奇登記為農育權人(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從而,訴外人林德光並非系爭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或農育權人,堪以認定。又證人林德光於本院證述: 二、三十年前,渠係耕作巴陵段4 號之1 ,係依據跟鄉公所 所簽之造林契約書,系爭4 地號土地是渠姪子女林羽亭、林 子祥及林子奇使用,渠為了生活故讓渡系爭4 號之1 土地及 水梨予楊珍,渠不清楚契約為何記載4 地號,原告是使用4 號之1 之一半,以前是種水蜜桃,後來是種茶,渠是讓渡系 爭4 號之1 地號土地權利,渠對系爭4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 是依照造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足認證人林德光對系爭4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是以林德光與 楊珍縱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亦不生讓渡系爭4 地號土地之



權利予楊珍之效力,不足以對抗其他人。既訴外人林德光無 權讓渡系爭4 地號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訴外人楊珍,則訴 外人謝大發亦無從取得系爭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因向謝大發承租系爭4 地號而有權使用,並 無理由。
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向訴 外人謝大發承租系爭13、4地號土地,種植茶樹,惟訴外人 謝大發之父母謝尚美、楊珍並未因向無權處分人即訴外人羅 九妹楊德光簽訂讓渡契約書而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訴外人謝尚美陳阿勇就系爭82、13地號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是以訴外 人謝大發並未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縱其與 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亦屬無權處分,對所有權人即陳曾 阿妹及中華民國不生效力,原告就系爭13、4地號乃屬無權 占有,是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且尚未分離,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系爭13、4地 號土地權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以被告加以砍除上開茶 樹,亦屬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883,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金夏、陳雅萍證明原告自101年迄103 年間採茶之數量,即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13、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 4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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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