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碧郎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大乘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 3 月2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883,400 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地號、 4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計約5,626 顆,均 為原告所種植,並屬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因要求原告返還 系爭13地號土地予其母陳曾阿妹未果,兩造生有爭執,竟基 於損害之故意,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之某日,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告所種植之前開茶樹砍除、燒毀,業 已侵害原告之茶葉採收利益及茶樹所有權,且原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經鈞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14地號之部分土地乃原告於84年間以每年2 萬元至6 萬元租金向訴外人謝大發承租使用,此據謝大發於
刑事偵查中結證甚詳(參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6742號卷 第24頁至26頁、103 年偵字第9467號卷第51頁至53頁)。其 中系爭13地號土地現固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所有,然係訴外 人謝大發之父謝尚美於73年間以有使用權之○○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地號),面積10,100平方公尺(係受 讓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之羅九妹)與被告之父陳阿勇交 換使用權而來。另系爭4 地號土地雖是國有地,亦是謝大發 之母楊珍自有原住民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之楊德光受讓部分面 積之使用權而來,此均有讓渡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衡情,若陳阿勇未與謝 大發交換土地使用,豈有任由謝大發及原告使用系爭13地號 長達23年,至96年3 月間,陳阿勇因欲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 申請合法建物,始要求取回系爭13地號土地。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82地號為國有地,謝大發均無權使用,亦無 權與陳阿勇交換使用云云。但查系爭82地號山地保留地,雖 登記為國有地,但確曾由原住民羅九妹取得耕種權,並在復 興鄉公所登記有案,一如系爭4 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國有, 但取得農育權之林雨亭、林子祥、林子奇三人,迄今仍將其 中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謝大發,再出租與原告使用者之情形 。退步言,被告及其母均已自承陳阿勇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13地號土地,而原告使用該號土地係以支付租金給謝大發為 代價,謝大發將受讓使用權之系爭82號土地交付陳阿勇使用 ,陳阿勇既非無償將系爭13地號土地借予原告使用,自非如 被告所辯之單純之使用借貸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共5,626 棵,被告砍除其中8 成 ,約4500顆,原告重新購置茶樹苗,每株10元計算,須花費 45,000元。
⒉另原告於101 年採收春季茶青共1,225 公斤、102 年採收春 季茶青1,343 公斤,均有採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至72頁),分別折合2,041 台斤、2,238 台斤,以每4.5 台 斤茶青可製成茶乾1 台斤,分別可製成茶乾453 台斤、497 台斤,即平均每年產製茶乾為475 台斤。而103 年之春茶因 大部分遭被告砍除,僅收茶青250 公斤(見本院卷第73頁至 74頁),折成416 台斤,僅製成茶乾92斤,減損茶乾383 台 斤。每一台斤茶乾售價以每斤1,600 元計(見本院卷第75頁 至76頁),原告共損失612,800 元。
⒊又已毀損之茶樹重新種植至可採收至少須費時3 年,亦即3 年間無法收成,共有1,838,400 元之短收,扣除3 分之1 生 產管理成本612,800 元後,計有1,225,600 元之所失利益。
⒋以上需重新種植茶苗45,000元、茶葉採收之損害612,800 元 及所失利益1,225,6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1,838,400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3號土地,現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所有,被告之先父陳 阿勇曾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借給原告種植短期作物,因而曾 於96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被告之先父陳阿 勇既已用存證信函與口頭催告之方式催告原告返還土地,原 告於受催告時起便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伊 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先稱「他於96年間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要收回土地,他寄到宜蘭但我住在台北沒有收到」,後稱「 因為96年之間我生病,當時住在林口」(同上偵卷第43頁、 70頁)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若原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 則原告如何得知存證信函內容是要收回土地?顯見原告所述 不實。再者,原告曾指稱「於95年起有用存證信函及口頭方 式向我要回該土地」、「95年時陳大乘有口頭跟我說他有寄 存證信函給我要收回土地」(同上偵卷第14頁、70頁),更 可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收到存證信函,故被告之先父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自堪認定。故原告對於系爭13地 號土地,已失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其未經分離之出產物,係 被告之母所有,因此被告得陳曹阿妹之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 之茶樹,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否認其父陳阿勇曾於73年間與謝大發之父交換系爭13 號土地與82號土地之使用權。謝大發為保有其租金收取之權 利,自會證稱有上開情事云云,應不足採信。若真有交換土 地情事,則羅九妹之權利期間與權利內容為何,均屬不明, 實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謝大發有權出租。再依照讓 渡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第1 條約定,羅九妹係將該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予謝尚美,依第3 條約定,政府實施放領後, 羅九妹有義務將該土地移轉予謝尚美,然並未約定羅九妹有 將使用該土地之權限讓與予謝尚美,實難認謝尚美有因此讓 渡書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
㈢另原告主張農育權人林雨亭等三人將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謝 大發再出租云云。然按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50 條之 5 亦明文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故是否確有出租
情事,顯屬有疑。
㈣被告雖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然判決理由載明:「…刑法上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不以他人所 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 合法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 …」(見本院卷第5 頁)。亦即刑法毀損罪係屬財產犯罪, 因而重在持有關係,且不論該持有關係是否有合法權源。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對於茶樹有合法權源,此觀刑事判決之 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有合 法使用權源,即屬侵權種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0 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陳曾阿妹(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946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面積13,630平方公尺)自 57年起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自 102 年10月30日登記由林雨亭、林子祥、林子奇為農育權人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㈢系爭13地號土地自85年起,即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並 在系爭13、4 地號土地種植茶樹。
㈣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之土地返還問題發生爭執 ,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面積上由原告所種植之茶樹(4 地 號土地茶樹受損面積不詳)予以砍除而損壞該茶樹等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260平方公尺)自 57年起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見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55頁)。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 告所種植在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茶樹砍除、燒毀,侵害原 告之茶葉採收利益及茶樹所有權,致受有1,838,400 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13地號?被告砍除系爭13、4 地號土 地上之茶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被告構成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3地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84年間以每年2萬元至6萬元租金向訴外人謝大發 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4地號之部分土地使用,又訴外人謝大 發之父謝尚美於73年間以有使用權之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 10,100平方公尺與被告之父陳阿勇口頭約定交換系爭13地號 土地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謝大發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證述:因 為系爭13跟82地號交換使用,82地號在原住民之名下,但伊 有使用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82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時 ,證人謝大發則證述:伊根本不懂得去查那些,而且75年以 後只上去過4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第56頁),足認訴外人謝大發主張對於系爭82地號有使用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謝大發之父謝尚 美與讓渡人羅九妹所簽立之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約時間,且立讓渡 書人甲方並未簽名,是該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顯屬有疑。 且契約中議定條件:「乙方(羅九妹)將復興鄉公所登記在 案之山地保留區、土地坐落復興鄉巴崚段第捌拾貳地號總面 積壹零壹零零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伍萬元整計 算,同意讓渡甲方接管」,又查系爭8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57 年7月23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見上開偵卷第55頁)所有, 難認訴外人羅九妹有權讓渡系爭82地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 謝尚美。復經本院向桃園市○○區○○○○○○00地號土地 之出租紀錄,經該所函覆:經查本公所留存復興鄉華陵村山 地保留使用清冊,旨揭地號登記之使用人為羅新和,其租使 用期間自57年8 月21日起至67年8 月20日止等情,此有該所 105 年4 月2 日復區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98頁),堪認系爭82地號土地係出租予羅新和,並非羅九妹 ,且租期至67年8 月20日止,縱羅新和對系爭82地號土地有 使用權,亦至67年8 月2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況訴外人羅九 妹並非系爭8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未取得使用權,從而原 告主張羅九妹將系爭82地號之使用權讓渡予謝尚美,自屬無 權處分,自不生讓渡之效力,亦不得對抗其他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謝尚美自訴外人羅九妹取得系爭82地號之使用 權,自屬無據,因此訴外人謝大發並未取得系爭82地號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堪以認定。從而,訴外人謝尚美既未自羅九 妹取得系爭82地號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自無從以不存在之權 利為互易契約之標的。復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謝尚美與陳阿 勇於73年有簽訂互易契約,是以原告縱有向訴外人謝大發承 租系爭13地號土地,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亦僅得對謝大發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尚難據此租約對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曾阿妹主張有權占有。
⒊被告抗辯陳曾阿妹之配偶陳阿勇曾於85年間同意出借系爭13 地號予原告種植短期作物,惟已於96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存證信函存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25頁)。經 查,原告於前案警詢中自承:95年起被告有用存證信函及口 頭方式,向伊要回土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70頁及本 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陳阿勇及被告有終止借貸並 要求返還系爭1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從 而原告於終止借貸後仍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㈡被告砍除系爭13、4地號土地之茶樹,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謝大發承租系爭13、4地號土地,系爭4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大發向訴外人林德光購買,並提出謝大 發之母楊珍與林德光之讓渡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62頁) 為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 爭4地號所有權自57年7月23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自 102年間起由林羽亭、林子祥及林子奇登記為農育權人(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從而,訴外人林德光並非系爭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或農育權人,堪以認定。又證人林德光於本院證述: 二、三十年前,渠係耕作巴陵段4 號之1 ,係依據跟鄉公所 所簽之造林契約書,系爭4 地號土地是渠姪子女林羽亭、林 子祥及林子奇使用,渠為了生活故讓渡系爭4 號之1 土地及 水梨予楊珍,渠不清楚契約為何記載4 地號,原告是使用4 號之1 之一半,以前是種水蜜桃,後來是種茶,渠是讓渡系 爭4 號之1 地號土地權利,渠對系爭4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 是依照造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足認證人林德光對系爭4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是以林德光與 楊珍縱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亦不生讓渡系爭4 地號土地之
權利予楊珍之效力,不足以對抗其他人。既訴外人林德光無 權讓渡系爭4 地號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訴外人楊珍,則訴 外人謝大發亦無從取得系爭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因向謝大發承租系爭4 地號而有權使用,並 無理由。
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向訴 外人謝大發承租系爭13、4地號土地,種植茶樹,惟訴外人 謝大發之父母謝尚美、楊珍並未因向無權處分人即訴外人羅 九妹、楊德光簽訂讓渡契約書而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訴外人謝尚美 與陳阿勇就系爭82、13地號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是以訴外 人謝大發並未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縱其與 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亦屬無權處分,對所有權人即陳曾 阿妹及中華民國不生效力,原告就系爭13、4地號乃屬無權 占有,是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且尚未分離,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系爭13、4地 號土地權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以被告加以砍除上開茶 樹,亦屬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883,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金夏、陳雅萍證明原告自101年迄103 年間採茶之數量,即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13、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 4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