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志仲
楊進福
張宗德
張寶佳
呂姿瑤
張世安
謝淑芬
許央慧
張文哲
張文華
張文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叙丹
被 告 張許阿柔
訴訟代理人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百零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被告 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3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1,527 平 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二、被告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因該分割方 案將造成被告祖先留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必須拆除,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補償,否則希望將附
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坐落之基地分由被告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247 卷第9 -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 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兼顧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蓋有被告所有編號a 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00號),而其餘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 、d 、e 、f 、g 、h 等建物,原告均同意日後拆 除】及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得以保持相連及完整性之經濟效益 原則,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可採,爰判 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而被告所 提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坐落基地由被告取得、其餘 部分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而難以利用,且被告所分得之 土地未相連,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坐落之基地甚至無對外 通行之道路而成為袋地,故該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不利,尚 難憑採。至被告辯稱若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給 付被告5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云云,然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 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磚造建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濟價值不高,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主張原告應給付5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洵屬無據。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志仲 │100/1000 │
├──┼────┼──────┤
│ 2 │楊進福 │129/1000 │
├──┼────┼──────┤
│ 3 │張宗德 │67/1000 │
├──┼────┼──────┤
│ 4 │張寶佳 │332/1000 │
├──┼────┼──────┤
│ 5 │呂姿瑤 │75/1000 │
├──┼────┼──────┤
│ 6 │張世安 │100/1000 │
├──┼────┼──────┤
│ 7 │謝淑芬 │67/1000 │
├──┼────┼──────┤
│ 8 │許央慧 │67/1000 │
├──┼────┼──────┤
│ 9 │張文哲 │21/1000 │
├──┼────┼──────┤
│ 10 │張文華 │21/1000 │
├──┼────┼──────┤
│ 11 │張文鶯 │21/1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志仲 │1/12 │
├──┼────┼──────┤
│ 2 │楊進福 │95/888 │
├──┼────┼──────┤
│ 3 │張宗德 │1/18 │
├──┼────┼──────┤
│ 4 │張寶佳 │491/1776 │
├──┼────┼──────┤
│ 5 │呂姿瑤 │1/16 │
├──┼────┼──────┤
│ 6 │張世安 │1/12 │
├──┼────┼──────┤
│ 7 │謝淑芬 │1/18 │
├──┼────┼──────┤
│ 8 │許央慧 │1/18 │
├──┼────┼──────┤
│ 9 │張文哲 │2/111 │
├──┼────┼──────┤
│ 10 │張文華 │2/111 │
├──┼────┼──────┤
│ 11 │張文鶯 │2/111 │
├──┼────┼──────┤
│ 12 │張許阿柔│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