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50號
TYDV,103,訴,2050,2016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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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簡岳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璋文
      謝灶榮
      劉紹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房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5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經訴之追加後(見訴卷第113 頁),訴松標的價額經核為000000
0 元(計算式:35765 (28.8+12.35 +10.71 )=0000000.
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4日起訴到院,
應按當期﹝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惟上訴人檢附之土
地謄本為100 年9 月者,並非當期,卷內復無當期之土地謄本可
稽,爰暫以卷內最接近當期之102 年11月之土地謄本﹝見訴卷第
33頁﹞起訴前一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414 元,茲上訴人僅繳納10020 元,尚應補
繳9394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8515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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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