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82號
TYDV,103,訴,1082,201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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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仕霖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邱黃三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國軒
      邱茂銓(原名邱清豐)
      邱清添
      邱良興
      陳邱春蘭
      邱玉枝
      邱盛鴻(邱慶文之繼承人)
      邱清俊(邱慶文之繼承人)
      邱金英(邱慶文之繼承人)
      邱馨慧(邱慶文之繼承人)
      邱金萍(邱慶文之繼承人)
      邱沅堂(邱清明之繼承人)
      邱宥勝(邱清明之繼承人)
      邱羽婕(邱清明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黃三妹邱清豐邱清添邱良興陳邱春蘭邱玉枝應就被繼承人邱阿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C(面積八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D(面積六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 訴外人邱慶文為被告,惟邱慶文於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8 月 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41頁),原告遂於103 年3 月26 日具狀撤回被告邱慶文部分之訴,並追加邱慶文之繼承人即 邱彭秀香邱盛鴻邱清俊邱金英、邱馨慧、邱金萍、邱 沅堂、邱宥勝邱羽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 ;嗣邱慶文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 3 年7 月30日及8 月8 日,分別以贈與、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盛鴻邱清俊邱金英、邱馨慧、 邱金萍邱沅堂邱宥勝邱羽婕所有,故原告於本院 105 年1 月22日言辯論期日,復以言詞撤回被告邱彭秀香之訴( 本院卷二第112 頁)部分,核其所為,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 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據複丈 成果圖而就原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黃三妹邱良興邱彭秀香邱盛鴻邱清俊、邱金 英、邱馨慧、邱金萍邱沅堂邱羽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4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黃三妹、被告邱盛鴻邱清俊邱金英、邱馨慧、邱金萍邱沅堂邱宥勝、邱羽 婕所共有;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上開64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 為原告、邱彭秀香邱盛鴻邱清俊邱金英、邱馨慧、邱 金萍邱沅堂邱宥勝邱羽婕邱阿火(92年1 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4 分之 1 分別登記為被告邱黃三妹及已故配偶邱阿火所有,致形式上 觀之二筆土地共有人略有不同,惟邱黃三妹邱阿火之繼承 人均相同,故該系爭土地實質上就全體共有人而言,利益關 係應屬相同,以合併分割方式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又依順 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載,系爭二筆土地按下列聲明㈡、㈢方式分割後,原告就系



爭二筆土地所有部分價值受有減損,被告應補償原告合理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75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黃三妹邱清豐邱清添邱良興、陳 邱春蘭邱玉枝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阿火所有坐落系爭64 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 就系爭6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6.67平方公尺 分割予原告所有,以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336.34平分公尺分 割予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請准就系爭64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0.96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以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6.11平分公尺分割予被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㈣被告應補償原告228,675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茂銓陳稱:被告邱茂銓原於90年在系爭645 地號上設 立宮廟玉虛斗玄宮,然因遭法拍,遂於100 年10月將上開宮 廟遷移至系爭646 地號土地上迄今,希望分割結果不要影響 到宮廟,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關於補償費用, 其他共有人無法承擔,伊願意承擔並提高伊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邱清添陳稱:沒有意見,只要不要動到宮廟就好,並同 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陳邱春蘭陳稱:同意維持共有,餘同被告邱清添所述。 ㈣被告邱玉枝陳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㈤被告邱宥勝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邱黃三妹邱良興邱彭秀香邱盛鴻邱清俊、邱金 英、邱馨慧、邱金萍邱沅堂邱羽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5-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考)。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至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合 併分割之部分,則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第6 項已有明文。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 同,兩相毗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已達二分之一,到庭之被 告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647 地號本身呈狹長之三角形 ,與64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較能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應以 合併分割為適當,符合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
六、原告既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自應續為審究系 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之方法中,以何者為適當。按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七、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沿643-9 、64 3-7、643-12等地號上之水泥路面可通往645 地號,自645地 號旁之水泥小路蜿蜒向上可通往系爭646 地號土地,其上目 前有玉虛斗玄宮,為鐵皮建物,系爭647 地號土地在系爭64 6 地號土地後方,被告邱茂銓邱清添稱其上香蕉為其種植 。系爭土地後分有龍潭三坑鐵馬自行車道,但目前須經由系 爭土地旁之鄰地坡坎並剷除雜草之後方能到達,目前系爭土 地後方並無正式道路可通往後方自行車道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本院 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163 、175 頁)。系爭646 地號土地上既有被告之 宮廟玉虛斗玄宮,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希望本件土地分割不要 影響到上開宮廟及就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然無法在不影 響該宮廟之情形下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 加以平均分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0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 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A、C 分配予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D由被告取得,並按附 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之計算式 詳見附件Excel 表格,即先計算出將A、C分配予原告取得 後,其餘共有人就B、D各別之應有部分,再計算B、D合 併後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之應有部分),應為適當可 採。
八、原告主張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C之土地 ,其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並不相當,應由其他分得土地價值較 高部分之共有人予以補償等語,經本院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由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市場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 ,並訪查區域內類似性質房地市場價格,評定各筆土地單價 予以核算時值如下表:
┌──┬─────────┬───────────────┬───────────────┐
│方案│項目\所有權人 │ 原告張仕霖 │ 其餘土地共有人 │
├──┼─────────┼───────┬───────┼───────┬───────┤
│ │標的物 │ 646 地號 │ 647 地號 │ 646 地號 │ 647 地號 │
│ ├─────────┼───────┼───────┼───────┼───────┤
│ 分 │總面積(㎡) │ 533.01 │ 87.07 │ 533.01 │ 87.07 │
│ ├─────────┼───────┼───────┼───────┼───────┤




│ │持分比例 │ 1/2 │ 1/2 │ 1/2 │ 1/2 │
│ ├─────────┼───────┼───────┼───────┼───────┤
│ 割 │持分面積 (㎡) │ 266.505 │ 43.535 │ 266.505 │ 43.535 │
│ ├─────────┼───────┼───────┼───────┼───────┤
│ │持分面積(坪) │ 80.61775 │ 13.16935 │ 80.61775 │ 13.16935 │
│ ├─────────┼───────┼───────┼───────┼───────┤
│ 前 │土地單價(元/坪) │ 17,100 │ 14,500 │ 17,100 │ 14,500 │
│ ├─────────┼───────┼───────┼───────┼───────┤
│ │土地時值(元) │ 1,378,563.5 │ 190,955.5 │ 1,378,563.5 │ 190,955.5 │
├──┼─────────┼───────┼───────┼───────┼───────┤
│ │標的物 │ 646 地號A │ 647 地號C │ 646 地號B │ 647 地號D │
│ ├─────────┼───────┼───────┼───────┼───────┤
│ 分 │總面積(㎡) │ 196.67 │ 80.96 │ 336.34 │ 6.11 │
│ ├─────────┼───────┼───────┼───────┼───────┤
│ │持分比例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 ├─────────┼───────┼───────┼───────┼───────┤
│ 割 │持分面積(㎡) │ 196.67 │ 80.96 │ 336.34 │ 6.11 │
│ ├─────────┼───────┼───────┼───────┼───────┤
│ │持分面積(坪) │ 59.4927 │ 24.4904 │ 101.7428 │ 1.8483 │
│ ├─────────┼───────┼───────┼───────┼───────┤
│ 前 │土地單價(元/坪) │ 15,400 │ 15,400 │ 16,900 │ 16,900 │
│ ├─────────┼───────┼───────┼───────┼───────┤
│ │土地時值(元) │ 916,188 │ 377,152 │ 1,719,453 │ 31,236 │
├──┴─────────┼───────┴───────┼───────┴───────┤
│分配後持有土地時值小計 │ 1,293,340 │ 1,750,689 │
├────────────┼───────────────┼───────────────┤
│分配前持有土地時值小計 │ 1,569,519 │ 1,569,519 │
├────────────┼───────────────┼───────────────┤
│ 分配後價值增減 │ (276,179) │ 181,710 │
└────────────┴───────────────┴───────────────┘
┌───────────┬───────┬───────┬───────┐
│ 項目 │試算金額(元)│權重比例(%)│決定金額(元)│
├───────────┼───────┼───────┼───────┤
│ 其餘土地共有人增值 │ 181,170 │ 50% │ │
├───────────┼───────┼───────┤ 228,675 │
│ 原告價值減損 │ 276,179 │ 50% │ │
└───────────┴───────┴───────┴───────┘
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應由分 得系爭土地價值較高部分之共有人予以補償,要屬有據。上 開鑑價報告綜合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等一



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不動產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 條件、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為價格形成因素 ,再以比較法分析求出土地價格,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 有據,是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應按附表三之比 例共同補償原告228,675 元。
被告邱茂銓雖表示關於補償費用,其他共有人無法承擔,伊 願意承擔並提高伊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因其餘被告未到庭, 無從認定全體共有人已就補償金錢之負擔及應有部分之移轉 達成協議,而無法於本件判決為如此之諭知,惟仍無礙共有 人間嗣後仍可內部協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邱黃三妹、邱清 豐、邱清添邱良興陳邱春蘭邱玉枝等6 人應就被繼承 人邱阿火所有坐落系爭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依民法第824 條定其分割 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 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告補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四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一:系爭64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533.01平方公尺) │




├──┬───────────┬─────────┤
│編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邱盛鴻 │24分之1 │
├──┼───────────┼─────────┤
│2 │邱清俊 │6分之1 │
├──┼───────────┼─────────┤
│3 │邱馨慧 │24分之1 │
├──┼───────────┼─────────┤
│4 │邱金英 │24分之1 │
├──┼───────────┼─────────┤
│5 │邱金萍 │6分之1 │
├──┼───────────┼─────────┤
│6 │邱沅堂 │72分之1 │
├──┼───────────┼─────────┤
│7 │邱宥勝 │72分之1 │
├──┼───────────┼─────────┤
│8 │邱羽婕 │72分之1 │
├──┼───────────┼─────────┤
│9 │邱黃三妹 │4分之1 │
├──┼───────────┼─────────┤
│10 │張仕霖 │2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647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87.07 平方公尺) │
├──┬───────────┬─────────┤
│編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邱盛鴻 │24分之1 │
├──┼───────────┼─────────┤
│2 │邱清俊 │6分之1 │
├──┼───────────┼─────────┤
│3 │邱馨慧 │24分之1 │
├──┼───────────┼─────────┤
│4 │邱金英 │24分之1 │
├──┼───────────┼─────────┤
│5 │邱金萍 │6分之1 │
├──┼───────────┼─────────┤
│6 │邱沅堂 │72分之1 │




├──┼───────────┼─────────┤
│7 │邱宥勝 │72分之1 │
├──┼───────────┼─────────┤
│8 │邱羽婕 │72分之1 │
├──┼───────────┼─────────┤
│9 │邱黃三妹陳邱春蘭、邱│公同共有 │
│ │茂銓(原名邱清豐)、邱│4分之1 │
│ │清添、邱良興邱玉枝(│ │
│ │即邱阿火之繼承人) │ │
├──┼───────────┼─────────┤
│10 │張仕霖 │2分之1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
├──┬───────┬─────┬───────────┬────────┤
│編號│共 有 人 │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 │被告應補償原告 │
│ │ │ │ │之金額(新臺幣)│
├──┼───────┼─────┼───────────┼────────┤
│1 │張士霖 │單獨所有(│1分之1 │應受補償228,675 │
│ │ │分得附圖編│ │元 │
│ │ │號A、C部分│ │ │
│ │ │) │ │ │
│ │ │ │ │ │
├──┼───────┼─────┼───────────┼────────┤
│2 │邱黃三妹 │維持共有(│34245分之16817 │112,297元 │
├──┼───────┤分得附圖編├───────────┼────────┤
│3 │邱盛鴻 │號B、D部分│24分之1 │9,528元 │
├──┼───────┤) ├───────────┼────────┤
│4 │邱清俊 │ │6分之1 │38,113元 │
├──┼───────┤ ├───────────┼────────┤
│5 │邱馨慧 │ │24分之1 │9,528元 │
├──┼───────┤ ├───────────┼────────┤
│6 │邱金英 │ │24分之1 │9,528元 │
├──┼───────┤ ├───────────┼────────┤
│7 │邱金萍 │ │6分之1 │38,113元 │
├──┼───────┤ ├───────────┼────────┤
│8 │邱沅堂 │ │72分之1 │3,176元 │
├──┼───────┤ ├───────────┼────────┤
│9 │邱宥勝 │ │72分之1 │3,176元 │
├──┼───────┤ ├───────────┼────────┤




│10 │邱羽婕 │ │72分之1 │3,176元 │
├──┼───────┤ ├───────────┼────────┤
│11 │邱黃三妹、陳秋│ │公同共有68490 分之611 │連帶給付2,040元 │
│ │春蘭、邱茂銓(│ │ │ │
│ │原名邱清豐)、│ │ │ │
│ │邱清添邱良興│ │ │ │
│ │、邱玉枝(即邱│ │ │ │
│ │阿火之繼承人)│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張仕霖 │2分之1 │
├──┼───────┼───────────┤
│2 │ 邱黃三妹 │68490 分之16817 │
├──┼───────┼───────────┤
│3 │ 邱盛鴻 │48分之1 │
├──┼───────┼───────────┤
│4 │ 邱清俊 │12分之1 │
├──┼───────┼───────────┤
│5 │ 邱馨慧 │48分之1 │
├──┼───────┼───────────┤
│6 │ 邱金英 │48分之1 │
├──┼───────┼───────────┤
│7 │ 邱金萍 │12分之1 │
├──┼───────┼───────────┤
│8 │ 邱沅堂 │144分之1 │
├──┼───────┼───────────┤
│9 │ 邱宥勝 │144分之1 │
├──┼───────┼───────────┤
│10 │ 邱羽婕 │144分之1 │
├──┼───────┼───────────┤
│11 │邱黃三妹、陳秋│連帶負擔136980分之611 │
│ │春蘭、邱茂銓(│ │
│ │原名邱清豐)、│ │
│ │邱清添邱良興│ │
│ │、邱玉枝(即邱│ │
│ │阿火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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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