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兆本
相 對 人 張知本
張媚嫻
張熙本
萬張媚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知本、張媚嫻、張熙本、萬張媚媛應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為張黃勤妹,張黃勤妹因 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更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多次住院,於96 年10月18日至97年5 月6 日期間,張黃勤妹因身體不適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共計433,709 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兩造母親張黃勤妹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由兩 造輪流照護,惟就住院醫療費未約定如何分擔,而兩造既為 張黃勤妹之子女,對張黃勤妹均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各為 五分之一,故系爭醫療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各86,7 42元(計算式:433,709 元÷5 =86,74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相對人等4 人卻不願負擔系爭醫療費,系爭醫 療費由聲請人全數繳付,相對人等4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卻不願分擔償還聲請人,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付對張黃勤妹之醫療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張知本、張熙本、萬張媚媛、張媚嫻應給付 聲請人各86,742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張知本稱:伊不否認聲請人有代墊支付系爭醫療費用,然母 親張黃勤妹生前多由伊照顧,伊為母親支付很多費用,包括 生活費、醫療費,還有看護費用,伊主張這些費用聲請人亦 應負擔,故主張抵銷之。嗣後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2日訊問 期日改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媚嫻稱:伊認為母親之扶養費應該要由子女5 人平均分擔 比較公平等語。
㈢張熙本、萬張媚媛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母親張 黃勤妹有兩造等五名子女,且其親等同一,有聲請人所提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則兩造之母張黃勤妹 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張黃勤妹之子女,對母親均負有扶 養義務,惟張黃勤妹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系爭醫療費 用由聲請人單給付,相對人等4 人未分擔系爭醫療費,爰請 求相對人等4 人返還聲請人代為墊付系爭醫療費等語,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 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張知本、張媚嫻亦不爭執, 惟查本院核聲請人所提收據,張黃勤妹於台大醫院二次住院 期間,即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97年5 月21日 起至5 月30日止所生之住院醫療費共為422,250 元(本院卷 一第73、74頁),聲請人其餘之主張金額據其所提台大醫院 醫療事務室之信函列表(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為台大醫 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強制執行費用,尚與張黃勤 妹住院醫療費無涉,故不應列入,是張黃勤妹住院期間之住 院醫療費應為422,250 元為正。而兩造既為張黃勤妹之子女 ,張黃勤妹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又無謀 生能力,是兩造對張黃勤妹即有扶養義務,自應平均分擔張 黃勤妹住院醫療費用,即每人84,450元(計算式:422,250 元÷5 =84,450元)。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4 人應返 還其代墊付兩造母親張黃勤妹住院醫療費各84,4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