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訴,147,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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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材
指定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材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 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 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被告陳詩材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依證人陳守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 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依被告之供述,尚與證人陳守安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 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 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 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 5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⑴僅依證人陳守安之片面指述,不足以 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⑵不宜以被告所涉犯行 為重罪或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不符,而無其他具體事實情況 下,認定被告即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⑶被告既無逃亡之 虞,且羈押乃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為最嚴格之限制,並非不得 命具保、限制住居,及被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 原羈押處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 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多達5 次,則被告當可預料罪刑甚重,合併之 刑期甚長,其人身自由勢將遭受長期拘禁,以趨吉避凶之人 性以觀,被告自有規避司法程序以豁免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 能,依上開說明,苟予具保在外,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其所辯情節亦與證人陳守安之證述尚有部分 出入迥然相異,是以本件所涉犯行刑責之重,及被告就本案 事實經過避重就輕之供述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 本案審理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本案除有證人陳守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非 僅有證人陳守安之片面證述。是以,辯護人雖以上開主張而 為被告主張具保停止羈押,惟依上開各節,要難認定被告已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據此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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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