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被告黃慶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 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陳守安、陳鼎源、吳建 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 健康甚鉅,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5 月26日起,再予延 長羈押2 月。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⑴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
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已非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 之重罪;⑵被告遭查獲迄今,均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何況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更無逃亡之可能 ;⑶若依比例原則,鈞院對於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 多有予以具保以代替原羈押處分,則被告並非僅得以羈押作 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⑷被告雖有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並無 前科,且已供出上游,而其犯罪時間亦在104 年10月4 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期間不足2 個月,且依施用毒品慣行,當 被告施用毒品後,為籌措高昂之購毒費用,勢必開始販毒至 為警查獲為止,則被告究竟涉有幾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被告而言,已非屬重要,此乃習慣性的動作等語,惟查 :
⒈審判實務上就類此販賣毒品案件,不乏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後,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情,難以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即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論依被告所供稱 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本院量刑 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 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關。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3次 ,則被告當可預料罪刑甚重,合併之刑期甚長,其人身自由 勢將遭受長期拘禁,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以觀,被告自有規避 司法程序以豁免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苟予 具保在外,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辯護人雖以上開主 張而為被告主張具保停止羈押,惟依上開各節,要難認定被 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據此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