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顯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顯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顯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顯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 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5 年3 月2 日之前,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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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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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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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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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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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
│訴)機關│字第5182號 │字第5633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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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實├──┼──────────┼──────────┤
│審│判決│105年1月30日 │105年3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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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決├──┼──────────┼──────────┤
│ │日期│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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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3773號 │第5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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