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22號
TYDM,105,聲,1822,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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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鈺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鈺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件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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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