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春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春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春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 年,於民國99年12月7 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5 年5 月 6 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9 年,茲受刑人於99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迄今, 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8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6 月12日,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105 年5 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