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7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 表編號7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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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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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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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4月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 │ │、第3022號 │、第3022號 │、第3022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事│ │第1480號 │第1480號 │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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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
│判├──┼───────────┼───────────┼───────────┤
│決│確定│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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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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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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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 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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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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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第302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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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事│ │第1480號 │、第1803號 │、第180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判│ │ │、第1803號 │、第1803號 │
│決├──┼───────────┼───────────┼───────────┤
│ │確定│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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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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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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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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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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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25│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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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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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事│ │、第1803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判│ │、第1803號 │ │ │
│決├──┼───────────┼───────────┼───────────┤
│ │確定│105年3月1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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