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曹國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 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國宗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已於105 年 1 月7 日出獄執行完畢,故該部分將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 除,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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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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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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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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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7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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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毒偵│檢察署104 年毒偵│檢察署104 年毒偵│
│ │字第387 號 │字第896 號 │字第3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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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283號 │577號 │1511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30日 │104 年10月20日 │105 年11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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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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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案號│同上 │104 年度上易字第│同上 │
│ 定│ │ │2527號 │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30日 │104 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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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5 年1 月7 │ │ │
│ │日出獄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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