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9號
TYDM,105,簡,9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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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5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把, 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前揭斜口鉗竊取 電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持以行竊之斜 口鉗,既未扣案,復未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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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