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俊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0號1 樓「昇昇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 人。黃○○(民國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 墮胎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 少調字第10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為童○祐(85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655 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女友,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致黃 ○○懷孕,因黃○○不敢對父母據實以告,遂與童○祐、童 ○萍即童○祐之胞姐(涉犯幫助墮胎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少連偵字1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商議後,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7 時許之期間,由黃○○之友人廖政發、童○祐、童○萍陪同 黃○○前往昇昇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確認黃○○懷孕。 乙○○明知懷胎婦女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係未婚 之未成年人,若欲施行人工流產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 為之,竟意圖營利,未經黃○○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強 、母親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同意,即受黃○○ 之囑託,為黃○○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手術費用。嗣因黃○○墮胎後,其母李○○察覺 有異而追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49至50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告訴人李○○之指訴; ㈢證人童○萍、童○祐、廖政發之證述;
㈣童○萍、被告、昇昇婦產科診所通聯調閱查詢單、昇昇婦產
科診所103 年1 月21日記帳本及日核對表、張甫行婦產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㈠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 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 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 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 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 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2 項前段復明定: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 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其中對 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 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 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1 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 健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黃○○則係 88年4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存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並應依前揭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圖利加工墮胎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訴 字卷第28頁反面、46頁至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 為圖營利而非法為少年黃○○墮胎,致黃○○身心受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然考量被告以行醫為業服務社會多年,復 因黃○○懇求始為其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且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強、母 親李○○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之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甲1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甚具 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 頁),素行尚佳,其因本案 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90 條第1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