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98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振欽(下稱被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業與能力, 而得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 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受同具有 犯意聯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萊威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另行通緝 )之邀,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擔任萊 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嗣後並向稅捐單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林秋祥,林秋 祥遂於98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以萊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 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50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萊威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9 、11、13所示營業人,並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9 、11、13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2 、4 、7 、10、12所示營業人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22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負責人廖振欽君)涉案期間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15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涉案期間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扣抵 情形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藉以幫助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9 、11 、13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9 、11、13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
㈡被告共同於98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為萊威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9 、11、13 所示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林秋祥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林秋祥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 3 、5 、6 、8 、9 、11、1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⒈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因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 地院)85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刑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5 年6 月4 日,再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生效,前開⒈、⒉ 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⒊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4 日,於97年 2 月3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營運公司之專業及能力,亦可預見 林秋祥之所以不自任為萊威公司負責人,卻央求未實際投資 之自己擔任人頭,定係有上開不法目的,竟為賺取蠅頭小利 ,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與林秋祥共同犯本件之罪,危害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素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98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並經臺中 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1 12號裁定,就前開⒈、⒉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⒊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1 年9 月之徒刑 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 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已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自無理由。
㈧又以被告同意擔任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前往領用發票後交予林秋祥使用,使林 秋祥得以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林秋祥並因被告之身 分而得以成為共犯,被告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正 犯,而非從犯。加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係獨立之處罰規定,並無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應得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 刑,亦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7 、10、12之部分所為,尚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
2.另被告、林秋祥及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繼任被告而為萊 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胡際昌,均明知萊威公司於98年2 月至 100 年12月止,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83 紙後,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3.另被告、林秋祥及胡際昌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亦涉嫌共犯 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 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 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 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 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 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 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 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 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 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2 、4 、7 、10、12所示 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見105 原重訴字 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背面】,即為 虛設行號,則縱其等持附表一編號2 、4 、7 、10、12所示 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 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自亦無幫助逃漏 營業稅之犯行。
2.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萊威公司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 ,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之目的,係為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並非會計 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萊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 上述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復以被告擔任萊威公司負責人僅至100 年5 月間,隨之繼任 者為胡際昌(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一第76頁、第85頁 ),然附表三所示發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0 年7 月之後, 均非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二第232 頁、第 241 頁至第241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行。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見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3 頁背面),除該等發票均與被告無關外, 被告更無可能構成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已如上述。 4.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所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份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提出扣抵│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1 │瑞陞運通有限│2 │122 萬4,000元 │6 萬1,200元 │ 2 │122 萬4,000元 │6 萬1,200元 │99年4 月│99年4月 │
│ │公司 │ │ │ │ │ │ │ │ │
├──┼──────┼──┼───────┼──────┼──┴───────┴──────┴────┴────┤
│ 2 │綠源生態科技│32 │1,191萬5,406元│59萬5,771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璟琦國際開發│10 │387 萬元 │193 萬500 元│10 │387 萬元 │193 萬500 元│98年9 月│98年10月│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至98年10│ │
│ │ │ │ │ │ │ │ │月 │ │
├──┼──────┼──┼───────┼──────┼──┴───────┴──────┴────┴────┤
│ 4 │國華牙材股份│1 │4萬4,500元 │2,22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勳高國際股份│174 │7,359萬1,294元│367萬9,568元│173 │7,320萬8,776元│366萬442元 │98年2 月│98年2 月│
│ │有限公司 │ │ │ │ │ │ │至100 年│至100 年│
│ │ │ │ │ │ │ │ │5 月 │6 月 │
├──┼──────┼──┼───────┼──────┼──┼───────┼──────┼────┼────┤
│ 6 │瑞陞國際有限│47 │2,586 萬8,880 │129 萬3,444 │47 │2,586 萬8,880 │129 萬3,444 │98年7 月│98年8 月│
│ │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至98年11│至98年12│
│ │ │ │ │ │ │ │ │月 │月 │
├──┼──────┼──┼───────┼──────┼──┴───────┴──────┴────┴────┤
│ 7 │神網科技股份│161 │7,770萬6,143元│388萬5,307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索達科技股份│24 │1,972萬8,000元│98萬6,400 元│24 │1,972 萬8,000 │98萬6,400 元│99年1 月│99年2月 │
│ │有限公司 │ │ │ │ │元 │ │ │ │
├──┼──────┼──┼───────┼──────┼──┼───────┼──────┼────┼────┤
│ 9 │亞洲豐盈綠能│62 │3,718萬2,960元│185萬9,148元│61 │3,677萬7,960元│183萬8,898元│98年11月│98年12月│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至99年4 │至99年4 │
│ │ │ │ │ │ │ │ │月 │月 │
├──┼──────┼──┼───────┼──────┼──┴───────┴──────┴────┴────┤
│ 10│誌德企業有限│6 │205萬2,000元 │10萬2,6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公司 │ │ │ │ │
├──┼──────┼──┼───────┼──────┼──┬───────┬──────┬────┬────┤
│ 11│龍三通探針有│10 │387 萬元 │19萬3,500元 │10 │387 萬元 │19萬3,500 元│98年9 月│98年10月│
│ │限公司 │ │ │ │ │ │ │至98年10│ │
│ │ │ │ │ │ │ │ │月 │ │
├──┼──────┼──┼───────┼──────┼──┴───────┴──────┴────┴────┤
│ 12│羽晶企業有限│13 │454萬1,979元 │22萬7,1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公司 │ │ │ │ │
├──┼──────┼──┼───────┼──────┼──┬───────┬──────┬────┬────┤
│ 13│傑程科技股份│8 │310萬5,000元 │15萬5,250元 │8 │310萬5,000元 │15萬5,250元 │99年3月 │99年4月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550 │2 億6,470 萬 │1,015 萬 │335 │1 億6,765 萬 │1,011 萬 │ │ │
│ │ │ │162元 │9,010 元 │ │2,616元 │9,634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 售 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
├──┼────────────┼──┼─────────┼───────┤
│ 一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251 │9,558萬5,598元 │477萬9,285元 │
├──┼────────────┼──┼─────────┼───────┤
│ 二 │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165 │6,015萬3,846元 │300萬7,709元 │
├──┼────────────┼──┼─────────┼───────┤
│ 三 │瑢嘉實業有限公司 │183 │4,524萬8,202元 │226萬2,421元 │
├──┼────────────┼──┼─────────┼───────┤
│ 四 │誌德企業有限公司 │71 │2,585萬2,320元 │129萬2,616元 │
├──┼────────────┼──┼─────────┼───────┤
│ 五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8 │1,458萬9,620元 │72萬9,480元 │
├──┼────────────┼──┼─────────┼───────┤
│ 六 │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39 │572萬9,809元 │28萬6,496元 │
├──┼────────────┼──┼─────────┼───────┤
│ 七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389萬2,000元 │19萬4,600元 │
├──┼────────────┼──┼─────────┼───────┤
│ 八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 │26 │93萬9,467元 │4萬6,975元 │
├──┼────────────┼──┼─────────┼───────┤
│ 九 │虛列他人進口貨物 │ │59萬5,520元 │2萬9,776元 │
├──┴────────────┼──┼─────────┼───────┤
│合計 │783 │2億5,258萬6,382元 │1,262萬9,358元│
└───────────────┴──┴─────────┴───────┘
附表三:
┌──┬────────────┬──┬─────────┬───────┬───────┐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發票日期 │
│ │ │張數│ │ │ │
├──┼────────────┼──┼─────────┼───────┼───────┤
│ 一 │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 │8 │307萬4,400元 │15萬3,720元 │100年12月 │
│ │(虛設行號) │ │ │ │ │
├──┼────────────┼──┼─────────┼───────┼───────┤
│ 二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 │1,358萬2,800元 │67萬9,140 元 │100 年7 月至 │
│ │(虛設行號) │ │ │ │100 年9月 │
├──┴────────────┼──┼─────────┼───────┼───────┤
│合計 │49 │1,665 萬7,200元 │83萬2,8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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