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錫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錫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 反藥事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及2 年8 月,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 ,甫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5 行「維修輪胎」更正為「詢問車輛維修之費用」。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甘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1 份、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向林淇峰說要拿走機油,可能講話太小聲 ,林淇峰沒有聽到,所以認為伊行竊,伊事後有返還機油並 包紅包新台幣(下同)600 元給林淇峰云云,然審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向林淇峰說修理車子大燈時要順便 換機油,林淇峰說現場沒有大燈材料,需要等待,伊就說等 大燈材料來了再跟機油一起換,並拿機油放在車上等語,則 依被告所述,其係要請林淇峰幫忙更換機油,豈有自行將機 油放入車輛後車箱之理?又若更換機油需待下次更換大燈時 一起處理,僅需林淇峰於下次更換機油時在輪胎行內拿取機 油更換即可,何需被告事先將機油放入車輛後車箱再於下次 拿到輪胎行更換?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參以 證人林淇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趁伊不注意徒手竊取機油4 瓶放進其車輛後車箱等語,堪認被告就該4 瓶機油並未付款 即行離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供稱:「(問:你有跟老闆 說要拿機油,為何大燈沒換就離開?老闆說你到現在都沒付 錢?)我有打電話去問他,後來有還他機油跟包600 元紅包 」等語,則被告拿走4 瓶機油並未付款,亦未得到林淇峰之 同意,被告所為自屬竊盜無訛。至於被告所稱已返還機油並 給林淇峰紅包云云,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賠 償被害人等量刑之考量,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 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又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害人遭竊機油之價值共計1800元 、被告業已將機油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600 元,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