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834號
TYDM,105,桃簡,83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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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上午某時,在斯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 號4 樓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偵 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6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 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卷宗 第5 至7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 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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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