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697號
TYDM,105,桃簡,697,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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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路旁,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 公克,鑑 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黃仁葆之父黃文永向警舉發,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管1 支(含殘渣),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共8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下稱 毒偵字卷】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 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 5/C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頁)。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仁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顯屬非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 公克,鑑驗 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經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 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吸管1 支(含殘渣),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自陳 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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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