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清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 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不慎撞擊余淑 貞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阿清因 而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阿清送往敏盛醫院救治 ,並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15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 31(計算式:153.1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 度約為0.766 MG/L(計算式:153.1MG /DL 除以200 ),而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 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6 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 撞擊余淑貞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多處受損 ,此據證人余淑貞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而造成他人 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不慎撞擊余 淑貞所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