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747號
TYDM,105,桃交簡,74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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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其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劉正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撤銷緩 起訴並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4號判決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科罰金5萬元;上開2 案,又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裁定應執行罰金10萬 元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劉正裕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6日)凌 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宿舍。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正裕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28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駛一般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尚非甚鉅;本件為三犯但非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 告並未因前次酒醉駕車被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藐視用路人 安全,惡性非輕;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 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 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 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 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2萬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5月之適當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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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