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廖年俊前於民 國96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 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第4856 號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 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廖年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 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且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對向時,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年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