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全(原名莊福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永全(原名莊福錦) 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6時餘前 之同日間某時段,服用藥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同日16時餘,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再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3 段華欣醫院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於同日18時07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桃園往迴龍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2 段與大同 路口前,減速準備在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停車待 轉時,為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後方之謝皓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謝皓文乃打電話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分別坦承於前揭日期 16時餘,其騎乘上開機車下中壢,從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3 段華新醫院騎乘該機車回龜山,於前開時、地,其車輛遭後 車追撞。於警員酒測前,其有先漱口,其有用礦泉水漱口, 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35毫克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喝酒,因舌頭有傷 ,其有含六神花藥酒,一整天都在含六神花藥酒云云,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喝酒,其係於同日18時07分許嘴 巴含藥酒,藥酒有酒精成分。其舌頭有舌炎,要含藥酒,含 了藥酒之後就上路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其沒有喝 酒,其被撞後警察至同日06時30餘分才來,其因舌炎舌頭痛 得受不了,才含藥酒。係被撞後才含六神花藥酒,其騎車前
沒有含,當天除了發生事故當時舌頭會痛有含,之前都沒有 含藥酒云云,繼又改稱:其當日早上7 時餘,在家裡有含藥 酒,騎車前沒有含云云,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惟查被 告前揭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情 形,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杜生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而 證人謝皓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於甫發生交通事故時 即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被告講話時有酒氣,並指明前揭 交通事故情節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又上開酒 測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本件對被告檢測 時,仍在有效使用期限(104 年12月31日前)與次數(使用 次數1000次以內,本件酒測器登記檢測次數為263 號)範圍 內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03月28日山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 記建檔名冊影本01份可憑,佐以被告前開部分自白,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又被告前開所辯,就當日騎車前 是否有含六神花酒一節,先稱:其一整天都在含六神花藥酒 云云,繼改稱:其含了藥酒之後就上路云云,後又改稱:係 被撞後才含六神花藥酒,其騎車前沒有含,當天除了發生事 故當時舌頭會痛有含,之前都沒有含藥酒云云,繼又改稱: 其當日早上7 時餘在家裡有含藥酒,騎車前沒有含云云,就 當日事故前其有無含藥酒?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可採。若依 其前開所辯事故前有含藥酒之陳述觀之,其究係一整天都在 含六神花藥酒?或含了藥酒之後就上路?抑或其當日早上7 時餘在家裡有含藥酒,騎車前沒有含?亦不一致,實難採信 。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稱:其有舌炎會 痛,含六神花藥酒消炎止痛,中醫師沒有開立此藥酒之處方 ,西醫也沒有開立此藥酒之處方等情,又依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5 年01月2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 因舌部疼痛於104 年10月15日至門診就診,開立Purfen(消 炎止痛)、維他命B 及胃藥,並無含酒精成分之藥物或藥酒 等情,足認被告雖有因舌炎就醫治療,然就診之中、西醫所 開立舌炎之消炎止痛處方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六神花藥酒或 其他含酒精成分之藥物或藥酒,則含六神花藥酒顯非被告舌 炎診療所必要之藥物、處方或治療方式。又被告於上開交通
事故被撞後有含六神花藥酒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且證人謝皓文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 :其有看到事故後被告有含類似藥酒的東西等情,雖可認被 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前有含藥酒。若依被告 所辯當天除了發生事故當時舌頭會痛有含,之前都沒有含藥 酒云云觀之,被告於當日18時07分上開事故發生前,已經過 18小時餘,均無須含藥酒消炎止痛,縱另以被告所稱當日早 上7 時餘在家裡有含藥酒,騎車前沒有含等語觀之,被告於 當日07時餘含藥酒,至事故發生時,亦已經過10小時以上未 再含藥酒,顯然其並非時時刻刻須含藥酒始可解舌炎引起之 疼痛,且其於當日事故發生前,亦已長時間未含藥酒。而其 與謝皓文發生交通事故經謝皓文報警處理後,其明知警員即 將到場處理,且警員到場後,對於肇事駕駛人雙方,或身上 或口中有酒氣、酒味之一方,將會施以酒測,若其確無飲酒 或服用酒類後駕車情形,為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因含藥酒 有酒氣、酒味而遭誤認有飲酒、服用酒類後駕車情形,理當 於警員到場實施酒測前,避免服用任何酒類或含任何酒類於 口中。然其竟於事故發生已經他方報警,於警員到場前急於 含非屬中、西醫處方之六神花藥酒,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 即警員杜生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作業規定示只要超過15 分鐘以上,(酒測前)就不一定要漱口等情,可知依酒測作 業規定,因飲酒後或口中含酒類吐出後,如未超過15分鐘, 口中仍可能殘留有未經吸收、代謝之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 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故須讓受測者先行漱口,以漱掉口中殘 留未經吸收、代謝之酒精成分。若飲酒結束後或口中含酒類 吐出後已超過15分鐘,再施以酒測,縱未以水或礦泉水漱口 ,口中即不至於殘留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酒精成分。依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這東西(指藥酒)不能吃的,警察酒 測時有讓其先漱口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所稱:這(指藥酒) 不能吃的,其車禍後含藥酒後,有用礦泉水漱口等情,證人 謝皓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含藥酒之後,都有用礦泉水 漱口,警察到場後給被告作酒測前,被告有以礦泉水漱口等 情,可見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警察到場前雖有含藥酒, 但僅含於口中後即吐出,並未將藥酒吞服入胃部、肚腹內, 且其於所含藥酒吐出後,有以礦泉水漱口,則本件警員於其 漱口後始實施酒測,其口中即不至於殘留足以影響酒測結果 之酒精成分,而不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其前開所辯未服用酒 類,酒測結果係因酒測前其嘴巴含藥酒所致云云,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09月26日,犯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惡性較重,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