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014號
TYDM,105,桃交簡,101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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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綸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8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KTV 」飲用啤酒及 伏特加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1 段與洛陽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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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