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明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 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霖公司),佯以 「柏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元公司)之負責人,向極霖 公司總經理黃建霖假意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 內之白鐵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信於黃建霖,迨黃建 霖誤信柏元公司為正當經營生意後,何順明遂要求以先行簽 帳、月底始付清貨款之給付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向極霖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極霖公司乃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 ,總計價值為232,426 元(起訴意旨誤植為未含稅價額221, 355 元,應予更正)之貨物予何順明,嗣因何順明屆期遲未 依約付款,黃建霖及極霖公司負責人陳惠鳳始悉受騙。二、案經極霖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順明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柏元公司之名 義,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白鐵貨品,渠 等間約定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其嗣後並未 依約付清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柏元 公司有實際經營,伊是因為板橋的客戶有一筆款項未進來, 導致伊週轉不靈,才未給付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在上揭地點以柏元公司之名 義,先向黃建霖購入白鐵貨品,並以現金付清款項後,復向 黃建霖要求以先行簽帳、月底始給付貨款之方式,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然被 告迄未支付貨款232,426 元予極霖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 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75頁 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陳惠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8 至11頁、第64至66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 12至13頁),並有極霖公司銷貨單22紙、客戶對帳單3 紙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25至52頁),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 未能提出相關之出貨明細或柏元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任何證 明,甚而對於其所謂下游客戶之名稱、聯繫資料則辯稱均已 遺失而無法提供,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徵之 證人黃建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向極霖公司訂購貨品,第一次訂貨被告當場有 付現金,該次價額是在1,000 元以內,被告當時有約定將於 9 月7 日再來購買其他貨品,但被告要求採取月結的方式, 所謂月結是指每月25日為結帳日,極霖公司會寄出對帳單, 客戶需開立與對帳單所載價額等額的支票給極霖公司,伊等 有答應被告,而被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 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白鐵貨品一共22筆,伊在第1 次交易時 只知道被告是柏元公司的人,是後來聊天時才知道被告是柏 元公司的負責人,印象中被告大部分是自己來取貨,有一次 是司機送貨至柏元公司,但被告取得貨品後均未給付貨款或 開立支票給極霖公司,伊有用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先表示
會延遲1 、2 個禮拜給付,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 沒有接電話,伊有前往被告所說柏元公司的地址查看,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伊也有詢問鄰居,鄰居表示被告大約 2 天前搬走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柏元公司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74頁),暨卷附之柏元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 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7 號卷第10頁)所載營業處所與前揭 極霖公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所註記柏元公司之公司地址並 不相符,該基本資料列印畫面所載代表人亦非被告等情,足 徵證人黃建霖、陳惠鳳與被告原不相識,渠等允諾被告得以 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無非係因被告自稱其為柏 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以現金即時清償初次交易之小額貨 款,致使證人黃建霖主觀上誤認柏元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 行號,且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然被告以虛捏之公司名義 對外從事買賣交易,顯已悖於一般商業往來之習慣,其復於 不滿1 個半月之期間內,先後向極霖公司訂購多達22筆、總 金額高達23餘萬元之白鐵貨品,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經證 人黃建霖多次催款後被告隨即逃逸無蹤、聯繫無著,難謂其 行為非以使證人黃建霖誤信受騙為主要目的;況且,被告前 於95至96年間,即因以虛捏姓名、虛設公司之詐術向他人詐 取五金商品等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3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知悉以前揭方式與 他人進行貨品買賣交易,極易使供貨廠商有所誤認,其於交 易過程中理應更為謹慎,縱有被告所辯因客戶取消訂單,未 能取得款項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被告也應與極霖公司積 極、妥善溝通協調延期清償之事宜,甚或退還剩餘貨品,然 被告事後未見有何清償、協商之作為,反避居逃匿,而其亦 自承已將剩餘貨品均予以報廢(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卷第23頁),由此益徵被告本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而係佯以 柏元公司負責人,並以付清首次交易貨款,藉此取信於證人 黃建霖,隨後則要求另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進行後續交 易,迨證人黃建霖同意後,被告即多次且密集向極霖公司訂 購、取得貨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 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 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 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極霖 公司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以虛捏姓名、虛設 公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不佳,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悟,再以相類手法苟且行騙, 顯見其惡性甚堅,未曾因過往錯誤犯行而知所悔悟,其以前 揭方式向告訴人極霖公司詐得價值總計232,426 元之白鐵貨 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無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於為 警緝獲時自承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時間 │貨物金額(含稅,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1 │101.9.7 │ 7,088 │
├──┼─────┼────────────────────┤
│ 2 │101.9.11 │ 18,900 │
├──┼─────┼────────────────────┤
│ 3 │101.9.15 │ 1,040 │
├──┼─────┼────────────────────┤
│ 4 │101.9.18 │ 12,810 │
├──┼─────┼────────────────────┤
│ 5 │101.9.21 │ 1,853 │
├──┼─────┼────────────────────┤
│ 6 │101.9.21 │ 9,030 │
├──┼─────┼────────────────────┤
│ 7 │101.9.21 │ 10,133 │
├──┼─────┼────────────────────┤
│ 8 │101.9.21 │ 3,980 │
├──┼─────┼────────────────────┤
│ 9 │101.9.24 │ 126 │
├──┼─────┼────────────────────┤
│ 10 │101.9.24 │ 12,810 │
├──┼─────┼────────────────────┤
│ 11 │101.9.25 │ 551 │
├──┼─────┼────────────────────┤
│ 12 │101.9.28 │ 315 │
├──┼─────┼────────────────────┤
│ 13 │101.10.1 │ 4,043 │
├──┼─────┼────────────────────┤
│ 14 │101.10.1 │ 1,066 │
├──┼─────┼────────────────────┤
│ 15 │101.10.6 │ 10,658 │
├──┼─────┼────────────────────┤
│ 16 │101.10.8 │ 19,215 │
├──┼─────┼────────────────────┤
│ 17 │101.10.8 │ 3,308 │
├──┼─────┼────────────────────┤
│ 18 │101.10.9 │ 840 │
├──┼─────┼────────────────────┤
│ 19 │101.10.16 │ 420 │
├──┼─────┼────────────────────┤
│ 20 │101.10.18 │ 5,040 │
├──┼─────┼────────────────────┤
│ 21 │101.10.18 │ 64,050 │
├──┼─────┼────────────────────┤
│ 22 │101.10.19 │ 45,150 │
├──┴─────┼────────────────────┤
│ 合計 │232,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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