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蔡錫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錫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蔡錫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 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