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濬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許宏偉」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立倫,向 潘立倫佯稱其為森森購物網站人員,因潘立倫購買商品設定 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潘立倫因而 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 萬9,985 元匯至陳濬祐上揭帳戶;㈡於104 年11月30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瑋,向林育瑋佯稱其為HITO網 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林育瑋購買商品遭設為批發商,將重複 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林育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 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1分許將2 萬9,985 元匯至陳濬祐上 開帳戶。嗣潘立倫與林育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許宏偉」,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 伊當時是要申辦貸款,不曉得對方拿來用作詐騙云云。經查 :
㈠、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宏偉」,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存放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 4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立倫,向潘立倫 佯稱其為森森購物網站人員,因潘立倫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 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潘立倫因而陷於錯 誤,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將2 萬9,985 元匯至 被告上揭帳戶,復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育瑋,向林育瑋佯稱其為HITO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林育 瑋購買商品遭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 取消,林育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1 分許將2 萬9,985 元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所申設,申辦期間超過10年,伊於104 年11月25日將身分證 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拿到桃園市楊梅區某便利商,以宅 急便方式寄給名叫「許宏偉」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 面至5 頁正面、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立倫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56分接獲電話,對方 自稱為森森購物網站人員,該人表示伊先前有在森森購物網 購買物品,因為設定錯誤,設為分期付款,要至提款機操作 ,將分期付款取消,伊就到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對方叫 伊把錢領出來,再轉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出 2 萬9,985 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接 獲電話,對方說是網路商店HITO人員,因為伊有1 筆交易原 本是超商付款,但內部作業人員疏失,把伊變成批發商,要 伊將批發商取消,避免重複扣款,這件事情會傳真到郵局, 稍後郵局客服會教伊如何取消,約10分鐘後,伊就接到自稱 為郵局客服的電話,表示要以電話方式教伊操作提款機,伊
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交通大學博愛校區的 郵局提款機操作,將2 萬9,985 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貨物運送單影本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 資料、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 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 17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㈡、揆諸金融機構為保護存戶並確認持提款卡領款者為存戶本人 ,通常設有防護機制,即在自動櫃員機輸入之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一定次數時(通常為3 或5 次),提款卡將立即遭鎖卡 而無法繼續使用,必須存戶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重新臨櫃辦 理,是詐騙集團成員在收集帳戶、提款卡時,必會向交付者 問明、確認提款卡密碼,否則提款卡密碼一旦輸入錯誤遭鎖 卡,帳戶內之款項均將無法領取,而提款卡之密碼多為6 位 數或8 位數之數字組合而成,從0 至9 之數字排列方式有萬 種可能,除非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否則存戶以外之人 豈能輕易猜得密碼。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見偵卷,第15頁),潘立倫與林育瑋於104 年11月30 日匯入款項後,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帳戶 內僅餘14元,顯見持被告之提款卡領款之人必然知悉提款卡 密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則被告若未將密碼告 知,他人豈有可能無端猜得,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只有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給對方,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見偵卷,第5 頁正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均非可採。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看 到申辦貸款資訊,對方主動撥電話給伊,要求提供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會將錢匯到郵局帳戶裡,簽貸
款單後會將提款卡還伊,如果對方不還伊,也沒有其他方式 可以找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然一 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 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 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 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 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之方式,亦無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 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 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足徵其所辯 交付提款卡在辦理貸款乙節,應屬無稽。
㈣、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 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 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 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 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電話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潘立倫、林育瑋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 、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亦無法證 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知悉,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 被告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要件 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 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潘立倫 、林育瑋等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 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一 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致使真正犯 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本件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