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54號
TYDM,105,撤緩,5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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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JHEN MIE HI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JHEN MIE HIAN前因犯賭博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上 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詎受刑人竟於103 年11月12日出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無法執行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據以認定之緩刑基礎,且無 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 度壢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2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簡 上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 年,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惟查,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2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 ,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命受刑人於105 年1 月 26日、105 年2 月23日報到執行,然該執行傳票均僅送往受 刑人在臺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送達傳票在卷可按,足認受 刑人於離境之時無從收受該執行文書,尚難認受刑人業經合 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觀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查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3日入境臺灣後,有多次出境 臺灣後復行入境之紀錄,而受刑人103 年11月12日再次出境 臺灣之原因多端,自不得逕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 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 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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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