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柳麗雲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銘利所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 30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5 年5 月 19日宣判,惟原告柳麗雲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日下午1 時1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 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