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77號
TYDM,105,審訴,47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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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 區○○里0 鄰○○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處,分別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分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事實: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後 ,於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8 日出具之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前案事實: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8日上 午8 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



上址之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毒偵字第3761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三)再參以本案及前案事實,兩者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 犯法條及查獲後採尿送驗過程均屬同一,從而本案被告被 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認與前案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案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既曾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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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