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90號
TYDM,105,審訴,39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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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7722 號、第17723 號、第18282 號、第19036 號、第2127
7 號、第22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賓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莊勝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姜禮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 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莊勝和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2 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姜禮賓莊勝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物;姜禮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9 所示 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9 所示 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9 所示之被 害人之物;姜禮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 人之物;嗣經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姜禮賓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向友人劉智雄借得經違法 擴用頻率之手持式無線對講機(廠牌型號:HORA、TRAP) 2 台,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方式 ,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 嗣經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賓莊勝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彩榮、曾達忠、曾村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上開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 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專用無線電臺執照。
(四)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禮賓部分:
1.核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9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核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
4.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 日已 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組織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姜禮賓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核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
(二)被告莊勝和部分:
核被告莊勝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共犯:
被告姜禮賓莊勝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違反電信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嫌(且與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云云,惟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 論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安全法益,則本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 所欲保護之對象,已非無疑。再按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 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由此可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指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 處理之「通信秘密」,而與刑法妨害祕密章同為保障個人 隱私祕密之目的所設。又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罪必 以行為人因而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通訊內容,始足該當 ,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亦係以行為人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所提之告訴中(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未表明「何 人」、「何時段之非公開言論內容」遭被告竊聽,且被告 姜禮賓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為了逃避查緝 ,但是沒有效等語之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聽 聞係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言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取得或知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秘密通訊 內容之結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 自難逕以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相繩,起訴書就此尚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判,併予敘明。




(五)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中破壞告訴人蔡松晏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姜禮賓犯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姜禮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六)又被告姜禮賓如附表二編號1 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姜禮賓自10 4 年4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 以上開無線電機臺,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 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
(七)罪數:
被告姜禮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10罪間,與被告莊勝和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八)累犯:
被告姜禮賓莊勝和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姜禮賓莊勝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姜禮賓莊勝和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 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 告姜禮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 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姜禮賓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莊勝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 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沒收:
1.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係被告姜禮 賓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 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莊勝和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鑰匙, 被告姜禮賓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一字起子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梅花扳手、如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六角扳手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電信法第48 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地點 │ │或告訴│ │及罪名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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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禮賓│103 年11月│姜禮賓騎乘車號000 │謝祥煜│嗣謝祥煜發覺│刑法第28│姜禮賓共同竊│
│ │莊勝和│10日凌晨0 │-637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竊後,報警│條、第32│盜,累犯,處│




│ │ │時49分,在│搭載莊勝和外出,見│ │處理而循線查│0 條第1 │有期徒刑肆月│
│ │ │桃園市平鎮│謝祥煜所有之車牌號│ │悉上情。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區(改制前│碼LA-8357 號自用小│ │ │罪。 │,以新臺幣壹│
│ │ │為桃園縣平│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鎮市)金陵│人看顧,推由姜禮賓│ │ │ │。 │
│ │ │路2 段300 │在旁把風,莊勝和持│ │ │ │莊勝和共同竊│
│ │ │號前。 │與該車輛相同廠牌、│ │ │ │盜,累犯,處│
│ │ │ │型號之汽車鑰匙1 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未扣案),開啟該│ │ │ │,如易科罰金│
│ │ │ │汽車之車門並發動電│ │ │ │,以新臺幣壹│
│ │ │ │門後,隨即駕車駛離│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現場,而姜禮賓則騎│ │ │ │。 │
│ │ │ │乘上開機車尾隨離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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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禮賓│103 年11月│莊勝和駕駛上開竊得│葉光盛│嗣葉光盛發覺│刑法第28│姜禮賓共同竊│
│ │莊勝和│10日凌晨1 │之車牌號碼00-0000 │ │遭竊後,報警│條、第32│盜,累犯,處│
│ │ │時13分許,│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處理而循線查│0 條第1 │有期徒刑肆月│
│ │ │在桃園市龍│姜禮賓,見新濱通運│ │悉上情。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潭區(改制│有限公司所有,由葉│ │ │罪。 │,以新臺幣壹│
│ │ │前為桃園縣│光盛管領使用之車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龍潭鄉)中│109-AA號營業用大客│ │ │ │。 │
│ │ │豐路中山段│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 │ │莊勝和共同竊│
│ │ │209 號前。│看顧,推由莊勝和負│ │ │ │盜,累犯,處│
│ │ │ │責在車上把風,姜禮│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賓則徒手將上開營業│ │ │ │,如易科罰金│
│ │ │ │用大客車之氣壓門推│ │ │ │,以新臺幣壹│
│ │ │ │開後,進入車內竊取│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線電對講機及電腦│ │ │ │。 │
│ │ │ │卡拉OK伴唱機各1 台│ │ │ │ │
│ │ │ │,得手後隨即由莊勝│ │ │ │ │
│ │ │ │和駕車接應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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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禮賓│103 年11月│莊勝和駕駛上開竊得│徐哲宏│嗣徐哲宏發覺│刑法第28│姜禮賓共同竊│
│ │莊勝和│10日凌晨1 │之車牌號碼00-0000 │ │遭竊後,報警│條、第32│盜,累犯,處│
│ │ │時41分許,│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處理而循線查│0 條第1 │有期徒刑肆月│
│ │ │在桃園市龍│姜禮賓,見徐哲宏所│ │悉上情。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潭區(改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 │罪。 │,以新臺幣壹│
│ │ │前為桃園縣│361-YY號營業用大客│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龍潭鄉)上│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 │ │。 │




│ │ │林段506 號│看顧,推由莊勝和負│ │ │ │莊勝和共同竊│
│ │ │前。 │責在車上把風,姜禮│ │ │ │盜,累犯,處│
│ │ │ │賓則徒手將上開營業│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用大客車之氣壓門推│ │ │ │,如易科罰金│
│ │ │ │開後,進入車內竊取│ │ │ │,以新臺幣壹│
│ │ │ │無線電對講機1 台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 │12,000元,得手後隨│ │ │ │ │
│ │ │ │即由莊勝和駕車接應│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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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姜禮賓│104 年1 月│姜禮賓邱金鑾所有│許耀文│嗣許耀文發覺│刑法第32│姜禮賓攜帶兇│
│ │ │1 日凌晨0 │,由許耀文管理使用│ │遭竊後,報警│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 │時30分許,│之車號0000-00 號自│ │處理而循線查│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在桃園市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悉上情。 │之攜帶兇│柒月。 │
│ │ │壢區新生路│,且車內中央扶手處│ │ │器竊盜罪│ │
│ │ │2 段378 之│放有手機1 支,遂持│ │ │。 │ │
│ │ │2 號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 │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 │ │ │
│ │ │ │用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 │ │ │未扣案,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螺絲起子,應予更│ │ │ │ │
│ │ │ │正),擊破該車之副│ │ │ │ │
│ │ │ │駕駛座車窗後(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開│ │ │ │ │
│ │ │ │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 │該手機(搭配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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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禮賓│104 年4 月│姜禮賓持其所有客觀│詹盛松│嗣因另涉他案│刑法第32│姜禮賓攜帶兇│
│ │ │中旬某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為警查獲而循│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 │在桃園市中│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線查悉上情。│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壢區衡陽街│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之攜帶兇│柒月。 │
│ │ │91號前。 │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 │器竊盜罪│ │




│ │ │ │手1 支(未扣案),│ │ │。 │ │
│ │ │ │竊取詹盛松所有停放│ │ │ │ │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63-HJ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車牌2 面,得手後旋│ │ │ │ │
│ │ │ │即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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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姜禮賓│104 年4 月│姜禮賓持其所有客觀│蔡松晏│嗣因另涉他案│刑法第32│姜禮賓攜帶兇│
│ │ │下旬某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為警查獲而循│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 │在桃園市中│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線查悉上情。│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壢區廈門街│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之攜帶兇│柒月。 │
│ │ │165 號前。│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器竊盜罪│ │
│ │ │ │手1 支(未扣案),│ │ │、第354 │ │
│ │ │ │破壞蔡松晏所有停放│ │ │條之毀損│ │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罪。 │ │
│ │ │ │-3585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之門鎖,並以六角扳│ │ │ │ │
│ │ │ │手插入電門用力搖晃│ │ │ │ │
│ │ │ │以發動車輛,足生損│ │ │ │ │
│ │ │ │害於蔡松晏,得手後│ │ │ │ │
│ │ │ │隨即駕車離去,並將│ │ │ │ │
│ │ │ │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 │ │ │ │
│ │ │ │63-HJ 號車牌懸掛於│ │ │ │ │
│ │ │ │車號00-000 0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上,藉此躲避│ │ │ │ │
│ │ │ │警方查緝。 │ │ │ │ │
├──┼───┼─────┼─────────┼───┼──────┼────┼──────┤
│7 │姜禮賓│於104 年5 │姜禮賓持其所有客觀│黃玉宏│嗣因另涉他案│刑法第32│姜禮賓攜帶兇│
│ │ │月8 日某時│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為警查獲而循│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 │,在桃園市│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線查悉上情。│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八德區豐田│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之攜帶兇│柒月。 │
│ │ │六路30號旁│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器竊盜罪│ │
│ │ │。 │手1 支(未扣案),│ │ │。 │ │
│ │ │ │破壞黃玉宏所有停放│ │ │ │ │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6292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並以六角│ │ │ │ │
│ │ │ │扳手插入電門用力搖│ │ │ │ │
│ │ │ │晃以發動車輛後,隨│ │ │ │ │




│ │ │ │即駕車離去,並將上│ │ │ │ │
│ │ │ │開竊得之7663-HJ 號│ │ │ │ │
│ │ │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 │ │ │
│ │ │ │L7-6292 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上,以此方式逃避│ │ │ │ │
│ │ │ │警方查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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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禮賓│於104 年5 │姜禮賓向友人曾達忠黃哲榆│嗣黃哲榆發覺│刑法第32│姜禮賓竊盜,│
│ │ │月21日上午│借用車號000-0000號│ │遭竊後,報警│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 │10時29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後,因│ │處理而循線查│項之竊盜│徒刑肆月,如│
│ │ │,在桃園市│無安全帽可供使用,│ │悉上情。 │罪。 │易科罰金,以│
│ │ │中壢區新中│適見黃哲榆所有之車│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北路58巷2 │號018- HFA號普通重│ │ │ │折算壹日。 │
│ │ │弄9 衖3 號│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前。 │且無人看顧,徒手竊│ │ │ │ │
│ │ │ │取置放於該機車腳踏│ │ │ │ │
│ │ │ │板處之安全帽1 頂後│ │ │ │ │
│ │ │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ABV- 2768 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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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姜禮賓│於104 年5 │姜禮賓駕駛懸掛ABK-│范嘉糧│嗣范嘉糧發覺│刑法第32│姜禮賓攜帶兇│
│ │ │月26日上午│1691號車牌之失竊車│ │遭竊後,報警│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 │11時54分許│號DL-3585 號自用小│ │處理而循線查│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在桃園市│客車,持其所有客觀│ │悉上情。 │之攜帶兇│柒月。 │
│ │ │中壢區新中│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器竊盜罪│ │
│ │ │北路105 巷│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內停車場。│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 │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 │ │
│ │ │ │手1 支(未扣案),│ │ │ │ │
│ │ │ │破壞范嘉糧所有停放│ │ │ │ │
│ │ │ │於該處之車號0000-0│ │ │ │ │
│ │ │ │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 │ │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進入車內竊│ │ │ │ │
│ │ │ │取打蠟工具1 包及棉│ │ │ │ │
│ │ │ │被1 條,得手後隨即│ │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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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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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地點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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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禮賓│於104 年4 │姜禮賓上網搜尋桃園│嗣因另涉他案│電信法第│姜禮賓犯電信│
│ │ │月底某日起│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為警查獲,在│58條第2 │法第五十八條│
│ │ │至104 年6 │局警用頻道之無線電│其桃園市中壢│項之非法│第二項之非法│
│ │ │月3 日為警│頻率及密碼後,輸入│區龍昌路8 號│使用無線│使用無線電頻│
│ │ │查獲時止,│上開無線對講機內,│3 樓(302 室│電頻率罪│率罪,累犯,│
│ │ │在臺灣地區│得以收聽487.300 兆│)居處內扣得│。 │處有期徒刑叁│
│ │ │不詳處所。│赫(MHZ )警用無線│無線電對講機│ │月,如易科罰│
│ │ │ │電頻道,以此方式使│2 台。 │ │金,以新臺幣│
│ │ │ │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壹仟元折算壹│
│ │ │ │中壢分局警務人員使│ │ │日,扣案之無│
│ │ │ │用之警用頻道,然尚│ │ │線電對講機貳│
│ │ │ │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 │台均沒收。 │
│ │ │ │合法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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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