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38號
TYDM,105,審訴,238,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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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 月26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 ,分別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周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與忠孝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克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 頁背面、第37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 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 鑑別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 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23頁、第 41-42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透明結晶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本院函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本案查獲經



過,桃園分局函覆警員林志遠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 員林志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東國 街見一部重機車133-BQC 號行跡可疑,遂於桃園區東國街與 忠孝街口攔查下該機車,盤查中發現該名嫌疑人周克明有多 筆毒品前科,遂詢問有無施用毒品,盤查過程中周嫌滿口謊 言,並於目視可見周嫌外套內側口袋中有可疑物品,請該嫌 疑人將物品取出,周民交付後於袋子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含 袋重共1.73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03公克)及注 射針筒1 支(已用過),當場告知權利並帶返所偵辦」,此 有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可知警 員在盤查被告時,因發現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遂以口頭詢 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嗣經警員目 視查覺被告外套內側口袋有可疑物品,顯已發覺被告有持有 違禁物之嫌疑,被告自知無從躲避查緝,始交出毒品及注射 針筒等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有犯罪嫌疑後 ,始交付扣案毒品及針筒,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壹點零貳伍玖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11月2 │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A0│
│ │ │ │ │非他命 │76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查卷第43│
│ │ │ │ │ │頁)。 │
├──┼────┼───────┼─────┼───────┼─────────┤
│ 二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壹點貳玖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 年11月│
│ │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
│ │ │ │ │ │定書(見偵查卷第47│
│ │ │ │ │ │頁)。 │
├──┼────┼───────┼─────┼───────┼─────────┤
│ 三 │針筒 │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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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