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4號
TYDM,105,審訴,14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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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慶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1 月3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 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在 102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 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㈥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4 月又20日接續執行,在 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



區之中正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慶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核被告謝慶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即有未洽。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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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