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池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續字第4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水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違規照片座落位置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0 4 年8 月2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蘇水池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蘇水池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 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至其行為雖 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惟按水 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 整地興建作業廠房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 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 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2 場次,且於判決確定後1 年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被 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 整地及興建廠房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 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 ,惟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已植生復育,此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105 年4 月22日陳報狀暨現場照
片14紙可憑,尤顯善弭己咎之誠,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 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 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如上 之求刑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