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5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筱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虹養生館」櫃 臺員工,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黎明河, 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由「越虹養生館」就每位男客每 次消費之金額抽取500 元,再由黃筱翔向「越虹養生館」領 取月薪30,0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凌晨 0 時30分許,員警謝衛明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 至上址消費,並經黃筱翔媒介黎明河前往謝衛明所在包廂後 ,因黎明河在按摩過程中,主動以手觸碰謝衛明之生殖器, 且詢問謝衛明是否欲為半套性交易,而為謝衛明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筱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黎明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謝衛 明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 得遙控器1 個,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 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 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黃筱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