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王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係址設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 號4 樓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務科技士,簡 孟輝則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技正,2 人因平日下班後均在桃園市政府前搭 乘免費公車前往桃園火車站而結識。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下午5 時2 分許,2 人在桃園市政府前搭乘免費公車後,陳 王生見簡孟輝持用置於手機皮套內之悠遊卡圖案特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悠遊卡取走 並予以侵占入己,事後經簡孟輝多次催討,陳王生均置之不 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孟輝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訪談、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廖玉順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告訴人之悠遊卡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且業與告訴人簡孟輝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4 頁),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