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壟
被 告 許明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金壟與被告即告訴人許 明信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下述並就其各自訴訟關係地位 ,分別載為被告或被告即告訴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公12停車場, 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金壟受有左眼眶挫傷、右手擦 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明信則受有臉部開 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肩、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黃金壟、許明信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黃金壟、許明信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金壟與被告 即告訴人許明信就本件傷害案件,於105 年3 月31日在本院 經雙方協議願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卷卷附105 年 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 2 人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均載明:「105 年度審易字第32 7 號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 等節,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等之撤回告訴 真意皆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