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6號
TYDM,105,審易,15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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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見其鄰居李芳榆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之大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侵入李芳榆上開住處,徒手 竊取書房內之紅色盒子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28 元 )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維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歸還告訴人所竊 財物,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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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