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何文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4
7 號、第240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804號、第1805
號、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⒈⒉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⒈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⒈⒉至九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⒈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黃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 得如附表編號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三、黃清文與何文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二、⒈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 、⒈⒉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號二、⒈⒉之 被害人之物。
四、何文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三、五、、八、九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三、五、八、九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三 、五、八、九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五、何文君與陳杰軒(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六、何文君與張兆卉(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六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文君、黃清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杰軒、張兆卉、柯念慈、游麗娟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4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4 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8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 1 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現場監視 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覽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竊盜案現場查訪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黃清文、何文君如附表編號二、⒈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告黃清文、何文君如 附表編號二、⒈⒉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僅論一罪,容有 誤會,惟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敘明。(三)核被告何文君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九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核被告何文君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共犯:
被告何文君與黃清文就如附表編號二、⒈⒉所示之犯行、 被告何文君與共同被告陳杰軒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何文君與共同被告張兆卉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被告黃清文就附表編號一、二、⒈⒉所示3 罪間與被告何 文君就附表編號二、⒈⒉至九所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被告何文君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鑰匙與一字起子及鑰匙、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鑰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安全剪刀(非兇器)、如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破壞剪、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鑰匙 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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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及│主文欄 │
│ │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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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清文│103 年10月3 日│見游金豐所有之車牌│游金豐│嗣經警在該車│刑法第320 │黃清文竊盜,│
│ │ │下午2 時52分許│號碼6351-77 號營業│ │內採獲所遺留│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
│ │ │(起訴書誤載為│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之物品,經送│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 │ │下午3 時10分許│且鑰匙未拔,即以該│ │內政部警政署│ │金,以新臺幣│
│ │ │,業經公訴檢察│鑰匙發動上開車輛,│ │刑事警察局進│ │壹仟元折算壹│
│ │ │官當庭更正),│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 │行DNA-STR │ │日。 │
│ │ │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具箱(白鐵製)│ │型別檢驗比對│ │ │
│ │ │(改制前為桃園│1 個、工具1 批、抽│ │後,與黃清文│ │ │
│ │ │縣龍潭鄉)中興│水機1 臺得手。 │ │存檔資料相符│ │ │
│ │ │路288 巷45號前│ │ │,始循線查知│ │ │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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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何文君│103 年10月7 日│⒈見林憲堂所有之車│林憲堂│嗣林憲堂發覺│刑法第28條│黃清文共同竊│
│ │黃清文│凌晨2 時7 分許│ 牌號碼1353-K7 號│ │遭竊後,報警│、第320 條│盜,處有期徒│
│ │ │,在桃園市大溪│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處理,而循線│第1 項之竊│刑肆月,如易│
│ │ │區(改制前為桃│ 該處且鑰匙未拔,│ │查悉上情。 │盜罪。 │科罰金,以新│
│ │ │園縣大溪鎮,下│ 即以該鑰匙發動上│ │ │ │臺幣壹仟元折│
│ │ │同)美山路1 段│ 開車輛,竊取上開│ │ │ │算壹日。 │
│ │ │45號前。 │ 車輛得手。 │ │ │ │何文君共同竊│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⒉復進入該處對面無│邱建傑│嗣邱建傑發覺│ │黃清文共同竊│
│ │ │ │ 人居住之倉庫內,│ │遭竊後,報警│ │盜,處有期徒│
│ │ │ │ 竊取邱建傑所有之│ │處理,而循線│ │刑肆月,如易│
│ │ │ │ 白鐵桶1 個、洗車│ │查悉上情。 │ │科罰金,以新│
│ │ │ │ 機2 臺、縫袋機(│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起訴書誤載為縫紉│ │ │ │算壹日。 │
│ │ │ │ 機,應予更正)1 │ │ │ │何文君共同竊│
│ │ │ │ 臺、長梯1 只、短│ │ │ │盜,處有期徒│
│ │ │ │ 梯1 只及推車1 臺│ │ │ │刑肆月,如易│
│ │ │ │ 得手,由黃清文以│ │ │ │科罰金,以新│
│ │ │ │ 新臺幣2000多元變│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賣予回收業者,變│ │ │ │算壹日。 │
│ │ │ │ 賣所得由2 人平分│ │ │ │ │
│ │ │ │ 花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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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何文君│103 年12月10日│見李見將所有,現由│李見亨│嗣經警在該車│刑法第320 │何文君竊盜,│
│ │ │上午9 時許前某│李見亨管領使用之車│ │內採獲所遺留│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
│ │ │時,在桃園市大│牌號碼8N-8233 號自│ │之飲料瓶及手│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 │ │溪區員林路1 段│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套,經送內政│ │金,以新臺幣│
│ │ │306號前。 │,即以自備鑰匙(未│ │部警政署刑事│ │壹仟元折算壹│
│ │ │ │扣案)(起訴書誤載│ │警察局進行 │ │日。 │
│ │ │ │為鑰匙未拔,業經公│ │DNA-STR 型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別檢驗比對後│ │ │
│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與何文君存│ │ │
│ │ │ │ │ │檔資料相符,│ │ │
│ │ │ │ │ │始循線查知上│ │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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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何文君│104 年4 月5 日│由陳杰軒負責把風,│胡凱文│嗣胡凱文發覺│刑法第28條│何文君共同攜│
│ │陳杰軒│上午7 時45分許│何文君則攜帶其所有│ │車輛遭竊後,│、第321 條│帶兇器竊盜,│
│ │(所犯│,在桃園市大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報警處理,而│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陸│
│ │竊盜罪│區埔頂街107 號│命、身體、安全構成│ │循線查悉上情│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
│ │,由本│前。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
│ │院另行│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 │ │ │壹仟元折算壹│
│ │審結)│ │字起子,並以自備鑰│ │ │ │日。 │
│ │ │ │匙(均未扣案),竊│ │ │ │ │
│ │ │ │取現由中板冷凍設備│ │ │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胡凱│ │ │ │ │
│ │ │ │文管領使用停放於該│ │ │ │ │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R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
│ │ │ │,以供己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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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何文君│104 年4 月5 日│見胡淑香所有,現由│鄭榮宗│嗣黃清文於10│刑法第320 │何文君竊盜,│
│ │ │晚間11時許(起│鄭榮宗管領使用之車│ │4 年4 月6 日│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
│ │ │訴書誤載為晚間│牌號碼9171-VR 號自│ │上午7 時許,│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 │ │10時許,應予更│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駕駛該車搭載│ │金,以新臺幣│
│ │ │正),在桃園市│,即以自備鑰匙(未│ │何文君、陳杰│ │壹仟元折算壹│
│ │ │八德區(改制前│扣案)竊取上開車輛│ │軒、及友人柯│ │日。 │
│ │ │為桃園縣八德市│得手。 │ │念慈、游麗娟│ │ │
│ │ │)建國路442 巷│ │ │(黃清文、陳│ │ │
│ │ │內產業道路。 │ │ │杰軒、柯念慈│ │ │
│ │ │ │ │ │、游麗娟所涉│ │ │
│ │ │ │ │ │竊盜罪部分,│ │ │
│ │ │ │ │ │均由檢察官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為警在桃│ │ │
│ │ │ │ │ │園市八德區建│ │ │
│ │ │ │ │ │國所路50巷底│ │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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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何文君│104 年6 月19日│由張兆卉負責把風,│鍾明峵│嗣經警在車內│刑法第28條│何文君共同竊│
│ │張兆卉│上午9 時45分許│何文君則持安全剪刀│ │採集指紋,經│、第320 條│盜,處有期徒│
│ │(所犯│前某時,在桃園│(非兇器)竊取鍾明│ │送驗比對而循│第1 項之竊│刑肆月,如易│
│ │竊盜罪│市平鎮區(改制│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線查獲。 │盜罪。 │科罰金,以新│
│ │,由本│前為桃園縣平鎮│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臺幣壹仟元折│
│ │院另行│市)關爺南路23│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算壹日。 │
│ │審結)│5 號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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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何文君│103 年12月11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林逢春│嗣經警在該處│刑法第321 │何文君攜帶兇│
│ │ │凌晨某時許,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採獲所遺留之│條第1 項第│器竊盜,處有│
│ │ │桃園市觀音區(│、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菸蒂1隻,經 │3 款之攜帶│期徒刑陸月,│
│ │ │改制前為桃園縣│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送內政部警政│兇器竊盜罪│如易科罰金,│
│ │ │觀音鄉)中山路│器使用之破壞剪(未│ │署刑事警察局│。 │以新臺幣壹仟│
│ │ │2 段236 號之廢│扣案),竊取遠傳電│ │進行DNA-STR│ │元折算壹日。│
│ │ │棄加油站內。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型別檢驗比對│ │ │
│ │ │ │,由該公司員工林逢│ │後,與何文君│ │ │
│ │ │ │春管領使用之50mm電│ │存檔資料相符│ │ │
│ │ │ │纜線數公尺、熱水器│ │,始循線查知│ │ │
│ │ │ │1 臺得手。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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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何文君│103 年12月18日│見利業開發有限公司│凃錦華│嗣經警在車內│刑法第320 │何文君竊盜,│
│ │ │上午7 時10分許│所有,現由凃錦華管│ │採獲所遺留之│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
│ │ │,在桃園市中壢│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吸管及手套,│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 │ │區(改制前為桃│E-6372自用小貨車停│ │經送內政部警│ │金,以新臺幣│
│ │ │園縣中壢市)民│放於該處,即以自備│ │政署刑事警察│ │壹仟元折算壹│
│ │ │權路3 段334 巷│之鑰匙(未扣案)竊│ │局進行DNA -│ │日。 │
│ │ │內空地停車場。│取上開車輛得手。 │ │STR型別檢驗 │ │ │
│ │ │ │ │ │比對後,與何│ │ │
│ │ │ │ │ │文君存檔資料│ │ │
│ │ │ │ │ │相符,始循線│ │ │
│ │ │ │ │ │查知上情。 │ │ │
├──┼───┼───────┼─────────┼───┼──────┼─────┼──────┤
│ 九 │何文君│104 年7 月19日│見陳宗鴻所有之車牌│陳宗鴻│嗣經警在車內│刑法第320 │何文君竊盜,│
│ │ │下午3 時許前某│號碼4497-YZ 自用小│ │採獲所遺留之│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
│ │ │時,在桃園市大│客車停放於該處,即│ │吸管,經送內│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 │ │溪區三元二街11│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政部警政署刑│ │金,以新臺幣│
│ │ │5 巷50號旁。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事警察局進行│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DNA-STR 型 │ │日。 │
│ │ │ │ │ │別檢驗比對後│ │ │
│ │ │ │ │ │,與何文君存│ │ │
│ │ │ │ │ │檔資料相符,│ │ │
│ │ │ │ │ │始循線查知上│ │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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