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678 號、第25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銘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2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行經平東路1 段58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 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87.3 毫克之徐榮生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並在路旁臨時停車後欲由東往西穿越平東路1 段,且起駛 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腳踏車 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榮生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外傷骨折、血胸、肺炎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8 日因吸入異 物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王 志銘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志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榮生在警詢中之陳 述;徐忠義、江徐金英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1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 2 月3 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市鑑 1050024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 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榮生死亡,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腳踏車上路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穿越 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