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53號
TYDM,105,壢簡,75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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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5 日16時許起,供給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 133 巷口旁之「金鈺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取出其所有 之天九牌1 副(共32張)及骰子3 顆作為賭具,任由客人魏 道光張正芳陳耀安黎燕龍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魏道光張正芳陳耀安黎燕龍輪流作莊,由莊 家與其他賭客對賭,另3 家各自下注賭博金額,再由莊家擲 骰子擇由何處開始取牌,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4 張牌,再以 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定輸贏,邱秀妝則以每人每小時抽頭新臺 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邱秀妝及在場賭客魏道光張正芳陳耀安、黎燕 龍,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600 元。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秀妝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扣案600 元係伊幫賭客購買飲料、酒和檳榔所用,並非抽頭 金云云。然查,上開在被告邱秀妝經營之檳榔攤中賭博之事 實,業據證人魏道光張正芳陳耀安黎燕龍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另證人張正 芳於警訊中證稱:(問:被邱秀妝抽頭多少?)被抽了新臺 幣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陳耀安則證稱:現場 有抽頭,是老闆娘邱秀妝抽的. . . ,抽頭的方式是每個人 一小時新臺幣100 元,抽頭金都是由檳榔攤的老闆娘邱秀妝 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面);證人黎燕龍亦於警訊中證稱 :現場邱秀妝有抽頭,每1 小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者都要抽新 臺幣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綜合以上證人之陳述 ,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抽頭之犯行,而其等既均係被告邱秀 妝經營之檳榔攤客人,且與邱女並無仇怨,應無任恣誣攀虛 捏其抽頭犯罪之必要,其等所述自可信為真實。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



600 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秀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以每位賭客每小時抽頭新臺幣100 元之方 式多次抽頭達600 元,均係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視為該抽頭 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秀妝本無前科,素行尚好,竟提供賭 博場所從中抽頭以營利,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 尊嚴,實無可取,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置 辯圖卸,態度不佳;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 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抽頭獲利之金額僅區區600 元,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用啟向上。
四、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本件扣案之賭具 天九牌1 副(被告雖稱係之前顧客留下,惟既為其所持用, 自可認係屬於被告之物)、骰子3 顆(被告坦承所有)、抽 頭金600 元,各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之 犯罪所得,應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聲請人認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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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