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43號
TYDM,105,壢簡,74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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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04月01日0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村0 ○0 號自由聯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當班店員徐淑 君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味好美白胡椒粉2 罐(值新 臺幣-下同-50元)、珍珍戲院口魷魚2 包(值78元)、麥 香雞鐵板燒肉片2 包(值5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上, 僅拿冰淇淋1 個至櫃檯結帳後即欲去,就上開所竊物品則未 拿出來結帳。其部分行竊過程為徐淑君所發覺,將之攔下報 警於同日10時05分許至該店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淑君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 領據(保管)單0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 張可稽。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0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曾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01月09日判處拘役25日, 於105 年02月16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05月 28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 之竊盜罪,惡刑較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之數 量不多,價值非高,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 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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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