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662號
TYDM,105,壢簡,662,2016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 157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犯妨害風化罪之 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 交易歪風,所為殊屬不該,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