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425號
TYDM,105,壢簡,425,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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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賣場內之貨架上之男刷毛連帽外套1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 295 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 而所竊取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 ,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微,及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 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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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