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221號
TYDM,105,壢簡,22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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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怡(原名田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第 2 至3 行「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104 年 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6 樓居 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 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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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