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780號
TYDM,105,壢交簡,780,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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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酒 精成分影響致其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擦撞對向 欲左轉進入福德街由王力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李錦山本人 受有傷害,王力朮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之 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 內與友人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嗣 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 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擦撞對向欲 左轉進入福德街由王力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王力朮未受傷;李錦山傷害部分未提告),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對李錦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力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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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