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②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④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 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 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