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5年度,63號
TYDM,105,原桃交簡,63,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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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Z6-4707 號自 用小貨車」補充更正為「Z6-4707 號自用小客貨車」、第8 行至第9 行「桃園市○○區○○路0 號」更正為「桃園市復 興區台7 線19.5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42,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不知悔改, 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 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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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